(2016)桂04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绍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健,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健及其辩护人梁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黄绍健驾驶桂D×××××重型牵引车牵引桂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区往筋竹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4线1302KM+350M路段(岑溪市大业镇新建球陶瓷厂门口路段)左转驶入岑溪市大业镇新建球陶瓷厂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梁某5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3、梁某4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绍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5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3、梁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绍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绍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梁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健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黄绍健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绍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黄绍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的桂D×××××重型牵引车牵引桂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区往筋竹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4线1302KM+350M路段(岑溪市大业镇新建球陶瓷厂门口路段)左转驶向岑溪市大业镇新建球陶瓷厂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梁某5驾驶搭载被害人梁某3、梁某4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3、梁某4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绍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5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3、梁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绍健在其弟黄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凭证、谅解书、(2016)桂048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聂某、梁某1、李某、黄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3、梁某4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绍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的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绍健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健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绍健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梁石波提出被告人黄绍健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绍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绍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果言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