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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段连文,鲁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19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18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泉,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齐洪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家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段玉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连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能机械公司”)、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都药业公司”)、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泉、宋爽,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齐都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被告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乾能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40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齐都药业公司、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为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办理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保证金600万元,该笔贴现业务由被告齐都药业公司、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乾能机械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齐都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明知汇票所依据的贸易合同存在矛盾情况下进行贴现业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齐都药业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共同答辩称,观点同被告乾能机械公司、齐都药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签订2015年齐银高保28字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为原告与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内签署的借款、授信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68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29日,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齐都药业公司签订2016年齐银高保28字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都药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内签署的借款、授信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29日,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乾能机械公司签订2016年齐银商承28字3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约定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在2016年为被告乾能机械公司提供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被告乾能机械公司缴存保证金600万元。同日,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乾能机械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六笔,票面金额共计6000万元,贴现日为2016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合同还约定,汇票到期,贴现银行可以直接向付款人/承兑人收款。如遇付款人/承兑人拒绝付款,贴现人对申请人享有追索权。贴现银行应当将被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保证在收到贴现银行追索通知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划入贴现银行指定账户,并在贴现银行收妥前述款项后将票据取回。2016年7月21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向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申请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原告向被告乾能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扣除保证金600万元,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贴现借款本金54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依约为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六笔,票面金额共计6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申请付款被拒绝,根据合同约定:“汇票到期,贴现银行可以直接向付款人/承兑人收款。如遇付款人/承兑人拒绝付款,贴现人对申请人享有追索权。申请人应保证在收到贴现银行追索通知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划入贴现银行指定账户,并在贴现银行收妥前述款项后将票据取回。”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乾能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请求被告乾能机械公司偿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项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均属于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南金兆公司、段连文、鲁志春签订的2015年齐银高保28字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齐都药业公司签订的2016年齐银高保28字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因此,对于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诉请被告南金兆公司、齐都药业公司、段连文、鲁志春对被告乾能机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金兆公司、齐都药业公司、段连文、鲁志春答辩称原告在明知汇票所依据的贸易合同存在矛盾情况下进行贴现业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齐都药业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金兆公司、齐都药业公司、段连文、鲁志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能机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偿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段连文、鲁志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316800.00元,由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段连文、鲁志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宇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