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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舒中全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中全,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068号原告:舒中全,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中全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中全,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59600元(具体损失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承建兴文县苗城印象甘洞湾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进行爆破作业,造成原告约1000平方米拆迁安置自建房屋受损。屋顶漏水约300平方米,部分墙体挑梁出现裂缝,柱梁出现断裂,厨房、厕所出现漏水,仿瓷出现脱落,地板砖、墙面砖出现断裂等。原告就房屋损坏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承接兴文县苗城溶洞隧道工程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委托宜宾市海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爆破施工方和监理方均具备合法资质;被告在爆破实施后第一时间内对可能受影响的24户(包含原告)进行调查取证、核查数据,其中21户已签订理赔合同并落实了补偿资金;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房屋受损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施工存在的质量缺陷;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爆破作业行为无关,且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无依据标准,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愿意按之前约定的5598元进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该报告不真实,不属实;2、现场情况记录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测量,但被告爆破工作于2015年7月才结束,结束后被告并未再次组织人员进行测量;3、告知书,证明被告是在爆破期间进行的测量;4、炮损处理方案,证明被告作出的赔偿单价低于市场价格;5、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其爆破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并承诺会作出赔偿;6、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关于舒中全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次就其房屋受损问题反应到政府;7、照片一套,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刚好证明了原告房屋自身施工有问题;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鉴定,对证据7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被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是否属实应由原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5、6、7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一套、宜宾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宜叙高速兴文段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宜叙高速公路兴文段炮损补偿标准、爆破公司资质材料、情况说明、检测数据、告知书、理赔合同样本、炮损处理方案、现场情况记录表,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了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为次轻度破坏,主要原因是由于房屋自身施工存在的质量缺陷,并非被告爆破造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委托得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承建兴文县苗城印象甘洞湾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进行爆破作业。原告房屋位于被告爆破施工地公路对面;原告房屋在被告爆破施工过程中出现仿瓷脱落、墙面裂缝等情形。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面积)进行了测量。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了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爆破施工空气冲击波对原告自建房屋造成次轻度破坏,原告自建房房屋墙体、楼板出现开裂等现象,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施工存在的质量缺陷,并非被告爆破施工造成影响。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炮损处理方案,载明赔偿原告5598元。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并经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处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房屋损失与被告爆破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一般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爆破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失1596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爆破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房屋受损价值大小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载明具体损失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因果关系及受损价值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15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中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舒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