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朱明兰与沈红军、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兰,沈红军,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612号原告:朱明兰。被告:沈红军。被告:李霞。原告朱明兰与被告沈红军、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军、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沈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被告李霞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沈红军未给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沈红军、李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沈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明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进货,月息按2.5%计算。被告李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沈红军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红军向原告朱明兰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沈红军尚欠原告朱明兰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霞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红军追偿。被告沈红军、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兰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沈红军负担,被告李霞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