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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许峰、卢建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无业。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无业。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许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卢某某经预谋,在本市杏花岭区火车东站南侧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微利商店门口,被告人许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拧开该商店的卷闸门,被告人卢某某用手掰开店门,二被告人进入店内,窃取现金17291元及各种香烟54条(评估价格14410元)。盗后,二被告人携赃转移至杏花岭区大东关东昌盛小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查获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对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追回的赃款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毒品尿样检验报告书(均为阳性);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上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