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胡安兵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胡安兵,胡安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579号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住济南市。经营者:辛衍英,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胡安兵,男,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胡安庚,男,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胡安兵、胡安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兵、胡安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安兵、胡安庚立即支付租金895417.66元;2.要求胡安兵、胡安庚立即支付丢失的钢管赔偿款477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有胡安兵、胡安庚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18日,胡安兵、胡安庚在山东邹平国贸商城承包工程时,给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安兵、胡安庚租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租金每天每平方0.2元,钢模板成本价每平方140元。钢架管每天每米租金0.013元,成本价每米15元。管卡每天每个租金0.006元,成本价每个5元。钢架板每天每块租金0.2元,成本价每块120元。阴角每天每米租金0.2元,成本价每米100元。丝杠每天每根租金0.05元,成本价每根18元。回型卡每天每个租金0.003元,成本价每个0.7元。连接角模每天每米租金0.04元,成本价每米10元。步步紧每根每天租金0.03元,成本价每根5元。新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租金0.25元,成本价每平方15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如有拖欠,每天按0.3%交滞纳金,如有丢失损坏,按合同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租金照收,直到租金及赔偿款全部结清为止。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最后加盖了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公司济南项目部的公章,并有法人胡安兵签名。合同签订后,胡安兵、胡安庚共计承租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钢模板446.28平方米,回型卡5600个,钢架管26569.7米,管卡27940个,连接角模317.4米,丝杠3440根,步步紧2300个。胡安兵、胡安庚将上述租赁物租用后,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便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多次找胡安兵、胡安庚结算催要租金,胡安兵、胡安庚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期付款,后当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再到工地找胡安兵、胡安庚催要款时,发现工地上的工程只干了一部分,可人员已全部撤走,租赁物也不知去向,后经多种方式了解,得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系私刻,资质也是假的。无奈,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只好找胡安兵、胡安庚承担支付款的责任。2010年5月1日,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找到了胡安兵、胡安庚,其承认是私刻公章,一切施工手续全部是假的,同意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便于当时写下一份支付款的协议。协议中,胡安兵、胡安庚承诺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款477000元,并对该款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胡安兵、胡安庚对所应支付的租赁费以未对账为由要求另行结算。该协议付款到期日,胡安兵、胡安庚分文未付,再找胡安兵、胡安庚催要,又不知去向,2015年2月10日,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经历万般辛苦找到了胡安兵、胡安庚,对所赔偿的租赁物款又一次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中,胡安兵、胡安庚再次承诺对赔偿款477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三年内付清。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的到期付款日至今,仍又分文未付,多次电话催要,均以工程款未接回款为由,进行托付。综上,胡安兵、胡安庚的两次付款协议,均不讲诚实信用,致使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再无法相信胡安兵、胡安庚的种种承诺,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再也不能继续履行下去,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求法院支持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胡安兵、胡安庚未予答辩。本案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8日,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公司济南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公章,胡安兵在法人处签字,胡安庚在代表处签字,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诉称公章为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2010年5月,胡安兵与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胡安兵欠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合计477000元,并于2010年9月15日前归还。胡安兵、胡安庚均到期未付,并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与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协议,据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2月10日,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胡安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胡安兵欠辛延英(辛丰租赁站)租赁物款477000元,并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辛延英50000元,余款427000元于叁年内还清(2015年-2017年),虽然协议书的抬头及内容中甲方名称为辛延英,但协议书落款处为辛衍英的签名,协议书书写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对本协议书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据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出租的钢模板、回型卡、钢管、管卡、连角、丝杠、步步紧租金为892530.42元,维修费2887.24元,合计为895417.66元。胡安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安兵、胡安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2月10日,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胡安兵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5年7月18日,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公司济南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经查,合同签订时,查询不到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定该主体不存在,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本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胡安兵、胡安庚。现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据协议书要求胡安兵、胡发庚承担相应义务,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0日,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胡安兵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辛衍英50000元,余款427000元于叁年内还清(2015年-2017年),涉案债权50000元已到期,胡安兵、胡安庚未履行还款义务,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要求胡安兵、胡安庚履行50000元的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余款427000元尚未到偿还期限,但胡安兵、胡安庚自2005年就承诺偿还租赁物赔偿款427000元,一直未还,只是把还款期限以重新签定协议的形式往后拖延,并且在得知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态度消极,均未到庭应诉,胡安兵、胡安庚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偿还余款42700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出租的钢模板、回型卡、钢管、管卡、连角、丝杠、步步紧租金为892530.42元,维修费2887.24元,合计为895417.66元。因胡安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胡安兵、胡安庚所欠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租金和维修费数额的确认,故对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提出的要求胡安兵、胡安庚支付租金892530.42元、维修费2887.24元,合计895417.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兵、胡安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偿还租赁物赔偿款477000元;二、被告胡安兵、胡安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金892530.42元、维修费2887.24元,合计89541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胡安兵、胡安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王化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