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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巴某某、白某某、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某,白某某,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077号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古商城C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946793(1-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某,男,回族。被告:白某某,男,回族。被告:姚某某,女,回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某某、白某某、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勇,被告巴某某、白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巴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522944.37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款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4588.87元;二、判令被告白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白某某、姚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巴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巴某某因购买电料向颍泉农商行贷款5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该借款由原告代偿,被告巴某某除偿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白某某、姚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姚某某将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巴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3034262)。2013年6月26日被告巴某某与颍泉农商行签订借款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巴某某每次申请贷款在原告出具担保函后银行发放贷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巴某某向颍泉农商行借款50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未还。2016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巴某某代偿全部本息522944.37元。巴某某、白某某、姚某某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偿还522944.37元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白某某仅对522944.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带法律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证据三、1、《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担保合同》,2、《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书。证明目的:1、被告巴某某委托原告为其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证明被告白某某、姚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3、证明如该借款由原告代偿,被告巴某某除代偿款外还应支付代偿款20%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二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证据四、《颍泉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回单,证明原告出具担保函后银行放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证明,证明2016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522944.37元的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8月3日50万元的担保费收据,证明原告方收取服务费用33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供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相关违约条款没有向被告作任何解释,因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作为被告方违约的相对方是银行,仅仅对银行的本金利息承担责任,而且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当事人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方所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相关违约条款加重对方责任,且未向被告作任何解释,因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巴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巴某某因购买电料向颍泉农商行贷款5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该借款由原告代偿,被告巴某某除偿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白某某、姚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姚某某将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巴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3034262)。2013年6月26日被告巴某某与颍泉农商行签订借款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巴某某每次申请贷款在原告出具担保函后银行发放贷款。2015年8月3日原告收取被告巴某某服务费用33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巴某某向颍泉农商行借款50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未还。2016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巴某某代偿全部本息522944.3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最高额委托担保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对方责任,且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2944.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告代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巴某某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白某某、姚某某将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巴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2944.37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姚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减半收取5037.50元,由被告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