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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海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某,王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初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宁波之父),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系被害人王宁波之母),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祥,绰号“祥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柴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