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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龙运全与被告夏达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全,夏达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615号原告:龙运全,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板房沟村1队***号。被告:夏达文,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龙运全与被告夏达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达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公盛村“两居”建房工程,所有外墙保湿和粉刷工程完工之后,原告龙运全找被告夏达文结算工程款,被告以没有验收等各种原因推脱,2016年2月,被告夏达文给原告龙运全出具了15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6月偿还,但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龙运全将被告交付的工程施工完毕以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工程修理完毕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证实15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运全工程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夏达文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