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衍坡与武延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坡,武延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467号原告:刘衍坡,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武延延,住陕西省宜君县。原告刘衍坡与被告武延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健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衍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延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坡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武延延以家庭财务紧张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及3500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载明借款双方身份信息、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等。被告武延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武延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500元。被告武延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武延延向原告刘衍坡借款2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人:武延延,出借人:刘衍坡,借款金额:2500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武延延,出借人:刘衍坡,借款金额:35000元”,该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未约定归还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延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衍坡借款3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武延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健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