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董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以来,被告人董某受雇于一个李姓广丰老板(姓名不详)负责管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菜市场垃圾处理站边一家赌博机店(店内有大白鲨等台式赌博机三台,边线赌博机八台),其主要负责店内两名上分工作人员吴某甲、吴某乙的工资发放,以及店内每天赌资进出账目登记。另查明,本案赃物大型大白鲨打鱼赌博机1台、大型奔驰宝马赌博机1台、大型通海神龙打鱼赌博机1台、小型奔驰宝马连线赌博机8台于2015年5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忙管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物大型大白鲨打鱼赌博机1台、大型奔驰宝马赌博机1台、大型通海神龙打鱼赌博机1台、小型奔驰宝马连线赌博机8台予以没收,由玉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战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