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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孝红与熊峰,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孝红,丁琴,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766号原告:魏孝红(又名魏晓红),男,生于1969年6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琴,女,生于1980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熊峰,男,生于1981年5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魏孝红与被告丁琴、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2.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4450元至偿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2.25万元,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3350元(每月4450元),借款期限2年,若不能按时归还,另收1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熊峰对原告诉称事实与诉求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丁琴未出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丁琴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2.中国邮政银行贷款还款单。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80万元,后将此款交给被告丁琴使用,现原告已将贷款偿还。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诉讼保全裁定书、银行缴款凭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为363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熊峰不持异议。被告丁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法庭审理认为,证据1与证据2均系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事实,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予以采信;证据3与庭审查明一致,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关联,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保全费用,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丁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间偿还了17.75万元。2015年8月11日,丁琴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两次借款均是原告向中国邮政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丁琴。在第二次借款前一天即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丁琴共欠原告62.25万元。同日,丁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借条写明“今借到魏晓红现金62.25万元,大写(陆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2年,大写(贰年),每季度支付利息13350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若不按时支付,另收一个月利息,中途不能提前找借款人提前要求还款”,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此笔现金款项到期按时归还,每季度利息按时支付,若不能按时归还,另加收一个月利息,承诺本金按时归还(2年到期后),都由本人承担”,借条与承诺书均由被告丁琴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及约定内容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请求予以支持。此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原告据此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琴、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孝红借款本金62.25万元及利息(以从2015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4450元至偿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6元,减半收取5013元,保全费用3632元,共计8645元,由被告丁琴、熊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