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81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张营中组与聂世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张营中组,聂世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597号原告: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张营中组。诉讼代表人:张保轩,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诉讼代表人:张花茶,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诉讼代表人:张修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诉讼代表人:聂田,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诉讼代表人:单素莲,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聂世亮,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张营中组(以下简称张营中组)与被告聂世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保轩、张花茶、张修峰、聂田、单素莲、被告聂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营中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286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永城安逸园有限公司因建尚德公墓征用张营村土地234亩,其中包括张营中组被聂士亮建窑厂占有的土地7.759亩,补偿款288634元,聂士亮已返还张营中组60000元,尚欠228634元至今不愿返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聂士亮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7.759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张营中组,被告认为该块土地原系张营村委会窑厂使用,土地所有权为村委会所有,后村委会将窑厂转给被告,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而且征用的土地不是7.759亩而是5.74亩。经审理查明,2012年,永城安逸园有限公司因建尚德公墓而征用张营村土地,其中包括原张营村委会所建窑厂占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被聂士亮领取,原告认为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为张营中组集体所有,而被告聂士亮认为土地所有权应属张营村委会所有,由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张营中组认为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为张营中组集体所有,而被告聂士亮认为土地所有权属张营村委会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属土地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可待人民政府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张营村张营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