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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宁文达与丁占武、特木尔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达,丁占武,特木尔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810号原告牛洪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丁占武,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特木尔巴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牛洪达诉被告丁占武、特木尔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武、特木尔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洪达诉称,被告丁占武于2014年8月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清,同时约定月利率2%,此款由被告特木尔巴根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3日,之后的利利率按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占武、特木尔巴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丁占武从原告牛洪达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3月3日还款,此款由被告特木尔巴根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到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已经结清了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洪达与被告丁占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请求的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特木尔巴根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7年3月3日,被告特木尔巴根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特木尔巴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牛洪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特木尔巴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应收取的712.5元,由被告丁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