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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乐陵市田园农资销售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乐陵市田园农资销售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民初2666号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被告:乐陵市田园农资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盛东路。经营者:王俊勇,经理。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乐陵市田园农资销售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680.4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农药产品,被告拖欠原告38680.40元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公告送达,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