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龙忠、胡福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龙忠,胡福新,谢子标,胡永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龙忠,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福新,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谢子标,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永会,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龙忠、胡福新、谢子标、胡永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佳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福新以5800元的价格,从陈某明(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部悬挂粤B×××××的白色七座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被告人胡福新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胡永会介绍,以5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谢子标,被告人胡永会从中非法获得600元。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子标以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钟龙忠。至2016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钟龙忠驾驶该车途经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时,被五华县交警部门查获。经查,该悬挂粤B×××××号牌与该车型不符,原车主系李某杰良,车牌号为皖K×××××,于2007年6月4日在东莞市被盗。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粤B×××××号牌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架号码被改动、发动机号码未见改动。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075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钟龙忠、胡福新、谢子标、胡永会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机动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龙忠、胡福新、谢子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胡永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谋取利益,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永会介绍他人买卖赃车,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子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龙忠、胡福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龙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福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子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永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玉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