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雷霞、叶宇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雷霞,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920号原告:徐小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雷霞,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立,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宇青,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赵来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钧军,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汪燕忠,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邱水发,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牛福前,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方振青,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徐小明与被告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为被告,并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明,被告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明起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生产快递塑料袋,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888元。因被告一直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88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440元货款系被告雷霞个人拖欠,并放弃该部分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48元。原告徐小明举证如下:1.2015年4月20日的销货单存根联,以证明被告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发货和收款的明细清单、原告向被告雷霞催款的视频影像及书面整理记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原告与叶宇青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雷霞答辩称:八被告在合伙经营萧山开发区韵达快递时向原告购塑料袋,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有被告方签字认可的货款为368088元。2015年雷霞个人在经营中通快递做的业务款16440元,已付原告16000元,余款44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原告雷霞举证如下:1.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销货单第二联,以证明被告雷霞个人在经营中通快递时应付原告货款16440元;2.支付宝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雷霞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3.合伙经营合同,以证明被告雷霞、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于2013年11月7日合伙经营萧山开发区韵达快递及欠原告的货款系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雷霞提供的销货单第二联能证实原告徐小明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销货单存根联中“之前欠5万,总共66440元”系原告添加的,因被告雷霞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徐小明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销货单存根联中“之前欠5万,总共66440元”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发货和收款的明细清单、原告向被告雷霞催款的视频影像及书面整理记录、原告与叶宇青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对被告雷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雷霞、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合伙经营萧山开发区韵达快递,总股份为110股,其中叶宇青持30%、赵来祥持24%、吴钧军持20%、雷霞持13%、汪燕忠持10%、邱水发持9%、牛福前持2%、方振青持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合伙经营的韵达快递向原告购买塑料袋,累计欠货款4944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书面结算凭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4944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按合伙经营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雷霞、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应支付原告徐小明货款49448元,由被告叶宇青承担13486元、赵来祥承担10789元、吴钧军承担8991元、雷霞承担5843元、汪燕忠承担4495元、邱水发承担4046元、牛福前承担899元、方振青承担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雷霞、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宇青、赵来祥、吴钧军、雷霞、汪燕忠、邱水发、牛福前、方振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许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