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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军峰、包森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峰,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富阳区顺通驾校教练,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菊英,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森勇,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富阳区顺通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2005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包进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丁丁,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富阳区顺通驾校教练,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闻武伟,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富阳区顺通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2004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立峰,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及辩护人李菊英、包进海、许昶、朱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军峰与被害人许某因学员练车问题在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驾校科目二A区考场内发生纠纷,被害人许某推了李军峰一把。被告人李军峰认为杭州教练在富阳场地上耍横,心里不服气便电话纠集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赶到现场,并对被害人许某推搡、拳打脚踢,致其右下肢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峰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投案,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公然藐视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峰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军峰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李菊英提出,被告人李军峰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寻衅滋事罪名不成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李军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包森勇辩称,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踢过被害人许某属实,但没有致其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应属于故意伤害罪,不属于寻衅滋事罪,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包进海提出,本案属于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有过错。是否系被告人包森勇踢伤被害人,证据不足。被告人包森勇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费丁丁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许昶提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系教练员在工作场所因发生争执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闻武伟辩称,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朱立峰提出,本案系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致被害人受伤的另有其人,而被告人闻武伟仅推了被害人一下,无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闻武伟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军峰与被害人许某因学员练车问题在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驾校科目二A区考场内发生纠纷,被害人许某推了李军峰一把。被告人李军峰认为杭州教练在富阳场地上耍横,心里不服气便电话纠集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李军峰先与被害人许某发生推搡,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与被告人李军峰一起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许某,被告人闻武伟也上前帮忙,推打被害人许某,被告人包森勇用脚踢至被害人许某右腿膝盖附近部位,被害人许某随即受伤倒地,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被送医院救治。当日,被告人李军峰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投案,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5月12日、18日到案,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右下肢外伤致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其带了三个学员在富阳区场口镇驾培中心A4考场上练车,因为练车的事情,其与后面一辆教练车上的教练发生了争执。其当时比较急,推了那个教练一把。然后那个教练就站在旁边打电话,其带着学员继续练车。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将车停在侧方停车的位置,包括刚才吵架的教练在内,有四五个教练三三两两过来,然后就过来对其推来推去,其用手挡。然后对方五六个人就开始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会之后,其右脚被其中一个人踢了一脚,感觉很痛,其就摔倒在了地上。摔倒之后,对方的人还用脚在其身上踢了几下,其就喊脚断了。然后对方就停手走掉了。后来其被送到富阳第一医院检查,发现是右脚膝盖下粉碎性骨折的事实经过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在卷证明闻武伟当时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就跑开了,其问闻武伟发生了什么事情,闻武伟没有回答。其与闻武伟一起从B3区到A4区,在路上远远看到有人在打架,其知道肯定是闻武伟认识的人在打架。闻武伟到了之后推了对方的一个学员一把,还说了句不要打了,另外其看到李军峰、费丁丁、包森勇三人在对杭州的教练拳打脚踢,其在旁边看了一会,看到包森勇把脚提起来的,李军峰、费丁丁都是站着的,然后杭州教练就坐在地上喊“脚痛”,其猜测是被包森勇踢了一脚,另外其看到胡某把教练搀扶起来的事实情况;3、证人胡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其在场口驾校里教学员练车,其看到李军峰和杭州教练互相推搡,后来杭州教练就离开了。之后其看到李军峰在打电话,其过去时,李军峰说要叫人来教训杭州教练。然后李军峰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教训杭州教练帮他出气。之后其看到包森勇和费丁丁跑过来和李军峰会合,然后李军峰、费丁丁和包森勇就过去推杭州教练,三人就围着杭州教练开始拳打脚踢。当时有棵树挡住其视线,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其到的时候杭州教练已经坐在地上喊“脚痛”,然后其叫对方学员打120救护车。其当时穿黑色的衣服,撑一把黑色的雨伞,本来是想过去劝架的,但是到的时候已经停手不打了。闻武伟和赵某有无动手不清楚的事实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其接到同事李军峰的电话,让其快点去A4区,和别人发生了纠纷,因其当时在富阳城区,就没有过去,到了第二天才听说李军峰等人在场口驾校内打架的事实情况;5、证人吴某、姜某、戴某、夏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吴某、夏某、戴某、姜某一起到场口驾考中心练习科目二,因练车的地方有一辆车子一直停在前方不动,教练李军峰就和前面那辆车子的教练吵了几句,对方教练在李军峰胸口推了一把,李军峰没有还手。然后教练让其等人开车先走,吴某将车开到练习侧方停车的地方,看到有五六个人在打架,包括李军峰和吵架的那个教练。当时场面很混乱,也看不出来是谁帮谁的,之后就看到杭州的教练坐在地上说脚断掉了的事实情况;6、证人张某、王某、袁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教练许某带张某、袁某、王某三个学员在场口驾校A4区域练习,因为练车的事情,后面有一辆教练车的教练下车和教练许某争吵了几句,许某还推了对方的胸口。然后就看到对方教练在打电话,但是他们听不懂在说什么。当袁某将车开到A4区块侧方停车位置时,对方教练带着五六个人男子一起过来了,然后用手指其教练许某,那六七个人就一起围着许某拳打脚踢,过了一会,教练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其中有一个男的用脚踢到了教练的膝盖上,后张某报警的事实情况;7、证人楼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赵某、闻武伟、胡某均系顺通驾校的教练员,其接到派出所电话让其劝三人去派出所,其找三人到其办公室让他们去尽快派出所。后赵某、闻武伟二人于同年5月18日,胡某于5月19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情况;8、证人裘某、孙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李军峰告诉裘某、孙某把一个杭州教练打了,这边好几个同一驾校的教练在场的,李军峰就趁人多把那个杭州教练打了一顿,后裘某、孙某告诉他打架这个事情肯定是要处理的,孙某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民警说是刚才打架的其中一方李军峰现在过去派出所处理,后裘某与李军峰坐孙某的马自达6到派出所。李军锋、裘某、孙某在一起的时候没有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李军峰的事实情况;9、被告人李军峰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供述2016年5月11日下午,其因与杭州一个驾校教练发生冲突,后打电话给费丁丁、包森勇、闻武伟等人,对杭州驾校教练实施拳打脚踢。确定动手打人包括有其和费丁丁、包森勇,闻武伟有没有在现场其不清楚的事实情况;以及让孙某、裘某陪其去公安机关自首,当时是孙某开车的,在去的路上接到公安电话跟其说明了相关情况的事实情况;10、被告人包森勇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供述2016年5月11日下午,其与费丁丁、李军峰三个人对杭州教练进行推搡,杭州教练还手后,其三个人就对杭州教练拳打脚踢。与此同时闻武伟也动手,对杭州教练拳打脚踢,但是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其当时踹了那个杭州教练两脚的事实情况;11、被告人费丁丁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供述2016年5月11日下午,其接李军峰电话后到杭州驾考考场A4区,碰到包森勇后一起找到李军峰。李军峰称被一个杭州的教练欺负了,其就与包森勇、李军峰一起对该教练进行殴打,其是用拳头进行的。之后对方教练说脚痛坐在了地上的事实情况;12、被告人闻武伟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供述2016年5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其接到李军峰的电话,说有个杭州佬要事情,推了李军峰一把,意思就是叫其过去帮忙,其与赵某一起到了A4区,到了近处之后,看到李军峰、费丁丁、包森勇三个人在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打对方一名男子,对方男子也用拳头还手的,胡某站在旁边看没有动手,当时其过去推了这个男子一把,对方没有摔倒,其劝双方不要打了,但是双方都没有停手。之后其看到包森勇用脚在对方右脚膝盖上踢了一脚,紧接着对方就坐到地上了,并说骨头断掉了的事实经过情况;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许某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民警检查,发现右嘴角轻微红肿,右膝下骨折,胸口衣服上有脚印的情况;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军峰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民警检查,发现右耳刺痛的情况;14、被害人许某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及诊疗证明,在卷证明被害人许某于2016年5月11日的诊断结果为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的事实情况;15、被告人包森勇、证人胡某对案发地点监控截图的辨认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于2016年5月11日14:18:07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并赶往案发现场的情况;16、话单,在卷证明被告人李军峰与许某的矛盾发生在2016年5月11日14:13时之前,被告人李军峰于14:13—14:17时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许某的时间为14:18—14:20时,后约14:30闻武伟联系李军峰,14:49民警联系李军峰,15:44民警联系包森勇,19:31民警联系费丁丁,次日9:13民警联系包森勇的事实情况;17、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场口驾考中心发生打架,民警到现场处置后,一方嫌疑人已离开现场,未能锁定犯罪嫌疑人,在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民警夏印章接到孙某的电话询问场口驾考中心打架一事,主动告知名叫李军峰的当事人,后夏印章打电话给李军峰,要求其到场口派出所接受调查,李军峰并未告诉夏印章其在前往派出所的路上。案发后,民警电话通知顺通驾校负责人楼某,要求其通知闻武伟、胡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楼某反馈后民警又电话通知闻武伟确定其到所时间的事实情况;18、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14时18分至14时20分期间,被告人李军峰等人在富阳区场口镇青佳溪村杭州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A4训练场侧方停车位置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的过程的事实情况;19、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军峰就是殴打其教练许某的教练;2016年5月11日,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军峰就是殴打其教练许某的教练;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许某称无法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2016年5月30日,证人袁某称无法辨认出殴打教练许某的人;2016年5月30日,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包森勇、闻武伟、费丁丁是殴打其教练许某的男子的事实情况;20、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2016年5月11日14时35分至14时55分,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场口派出所民警对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青佳溪村杭州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A4训练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停放一辆车牌为浙A31**学的红色教练车,车头朝东,教练车北侧约2米地上坐着一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自称右脚受伤不能行走,其他未发现可疑情况的事实情况;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右下肢外伤致胫腓骨骨折损伤属实,其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情况;22、谅解书及收条,在卷证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已经支付被害人许某伤害赔偿款合计25万元,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3、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均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情况;24、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包森勇于2005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闻武伟于2004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的事实情况;24、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包森勇提出踢过被害人许某属实,但没有致其右下肢胫腓骨骨折的辩解和辩护人包进海提出是否系被告人包森勇踢伤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鉴定书证实系被害人许某的伤势被踢致其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损伤;被告人闻武伟的供述印证其看到包森勇用脚在对方右脚膝盖上踢了一脚,紧接着对方就坐到地上,并说骨头断掉了的事实经过情况;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旁边看了一会,看到包森勇把脚提起来的,李军峰、费丁丁都是站着的,然后杭州教练就坐在地上喊“脚痛”,其猜测是被包森勇踢了一脚;被告人包森勇归案后也供述其当时踹了那个杭州教练两脚;而被告人李军峰、费丁丁当时只用拳击打,因此,足以认定系被告人包森勇用脚踢致被害人许某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损伤之事实。故被告人包森勇的辩解和辩护人包进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公然藐视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军峰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供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事实,与被告人李军峰一起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菊英提出被告人李军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与辩护人包进海、许昶、朱立峰及被告人包森勇、闻武伟共同提出本案系故意伤害案件,而非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被告人李军峰与被害人许某因学员练车问题在考场内发生纠纷,被害人许某推了李军峰一把,确有过激之处,尚属于日常工作、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但被告人李军峰因此不满,产生教训对方之念,便电话纠集无关人员被告人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等人赶到现场,围殴被害人许某,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呈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犯罪情形,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包进海提出被告人包森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包森勇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首,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许昶提出,本案系教练员在工作场所因发生争执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费丁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朱立峰提出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闻武伟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武伟系基于被告人李军峰要教训杭州教练的意思下接受纠集而赶赴现场并推被害人一把,虽作用相对较小,但也具有结伙呈强耍横的行为,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共犯论处,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军峰、包森勇、费丁丁、闻武伟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包森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费丁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闻武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王京辰人民陪审员  章碧忠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