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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长伦与周毛、赵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伦,周毛,赵元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558号原告:王长伦,男,1971年4月24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毛,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赵元彬(被告周毛丈夫),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长伦与被告周毛、赵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证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毛、赵元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设宾馆等急需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承诺一个月后偿还。2015年4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下午就还。每次借款被告周毛及其丈夫赵元彬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毛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及认可借款利息。被告周毛、赵元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原告王长伦与被告周毛、赵元彬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周毛、赵元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毛向原告王长伦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王长伦向被告周毛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周毛、赵元彬向原告王长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王长伦人民币(100000)壹拾万整,借款人周毛、赵元彬,月息1.5分,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周毛、赵元彬又向原告王长伦借款150000元,原告王长伦从朋友朱某处借银行卡向被告赵元彬转款70000元,现金支付8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周毛向原告王长伦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17日借王长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23日借到壹拾伍万元整,共计欠王长伦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毛,2016年4月10日,利息1.5,原欠条作废。上述事实,原告王长伦举证借条、欠条、银行卡取款回单、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毛、赵元彬向原告王长伦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毛与赵元彬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王长伦要求被告周毛、赵元彬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毛、赵元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伦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毛、赵元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伦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计2986.5元,由被告周毛、赵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闻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