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永才、韩佩荣与孙占芳、马超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才,韩佩荣,孙占芳,马超芳,平泉县乾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409号原告刘永才,男,193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韩佩荣,女,193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王志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占芳,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马超芳,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平泉县乾昊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黄土梁子镇龙潭村。负责人郭玉芝,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住址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福地华园东区**栋楼底商111-211。负责人沈孝强,经理。原告刘永才、韩佩荣与被告孙占芳、马超芳、平泉县乾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中保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芳、平泉县乾昊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才、韩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70.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7时54分许,被告马超芳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4省道3公里320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刘永才推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韩佩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马超芳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占芳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马超芳未答辩。被告平泉县乾昊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保承德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7时54分许,被告马超芳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4省道3公里320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刘永才推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韩佩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马超芳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永才受伤后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9059.82元,被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锁骨中段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叶脑挫伤6、右侧颞极硬膜下血肿。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86930.59元,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出血(2)左侧硬膜下出血(3)右侧硬膜外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锁骨骨折(右侧);三、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四、腓骨头骨折(左侧)。后到张北县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92.9元,辅助器具花费693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孙占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刘永才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损伤IX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2、2人护理30天,之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3、医疗终结期8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8000)元,护理期15天(1人),营养期15天。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1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135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60天+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1603.55元(11051元/年×5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3600元,鉴定检查费35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930元。原告主张在张北县公会镇兰英门诊花费26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按照月工资2000元主张8.5个月,其提供翔宇建筑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翔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韩佩荣主张其原来患有××,因交通事故导致疾病复发,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购药治疗花费医疗费2397.6元,并提供医疗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9800元,赔偿原告韩佩荣医疗费200元,赔偿原告刘永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1903.55元。赔偿原告刘永才车辆损失费19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才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826.31元。赔偿原告韩佩荣剩余医疗费2197.6元。三、被告孙占芳赔偿原告刘永才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953元,垫付款6万元予以扣减返还孙占芳。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孙占芳负担1000元,原告刘永才、韩佩荣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繁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