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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衡三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三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三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7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三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衡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衡三成在中牟县青年路西段“清真回族烤鱼泡馍羊汤烩面羊汤店”内饮酒后闹事,该饭店负责人蔡某遂电话报警,中牟县公安局特巡民警被害人李某等人接到110报警指令后赶到该饭店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衡三成拒不配合,并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辱骂、威胁、殴打,期间将被害人李某脖子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衡三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衡三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衡三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请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衡三成在中牟县青年路西段“清真回族烤鱼泡馍羊汤烩面羊汤店”内饮酒后闹事,该饭店负责人蔡某遂电话报警,中牟县公安局特巡民警被害人李某等人接到110报警指令后赶到该饭店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衡三成拒不配合,并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辱骂、威胁、殴打,期间将被害人李某脖子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衡三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三万元,被告人衡三成取得了被��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衡三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蔡某、苏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三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将一名警察打成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二,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衡三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三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瑞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