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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志清、朱冬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志清,朱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兴。被执行人:吉志清。被执行人:朱冬冬。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志清、朱冬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64111.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吉志清、朱冬冬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朱冬冬名下银行存款50367.92元,其中转执行费5362.00元,退申请执行人45005.92元;查封被执行人吉志清名下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的汽车及位于南通市天虹花园22幢201室、车库26室以及位于南通市绿墅湾1幢2-C251室的房产;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划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申请不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朱冬冬名下银行存款50367.92元外,查封被执行人吉志清名下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的汽车及位于南通市天虹花园22幢201室、车库26室的房产以及南通市绿墅湾1幢2-C251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对查封的车辆、房产现暂不要求处置变现;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划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