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08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XXX号X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6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甘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押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X月X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丁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家人参与双方家庭生活,加之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长期积怨。2016年X月X日和X月X日,原告分别被被告的母亲和弟弟殴打致伤,使原告的身体及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日期、孩子情况属实。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刚开始还可以,在共同生活中自己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XXX号X单元X室房屋系婚后按揭购买的二手房,房屋首付款支付了10.5万元,同意分给原告5.25万元。甘X**号出租车系结婚半年后承租的,6万元押金是答辩人母亲出资的,但答辩人同意分给原告3万元。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7月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X月X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丁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承租了甘AX**号出租车用于营运并向出租车行缴纳了押金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XXX号第X单元X层X室房产,系婚后按揭购买的二手房,登记在被告丁某某名下。原告主张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要求分割6万元;被告主张支付了首付款10.5万元,同意给原告分割5.25万元。对于首付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及如何与其他家庭成员相处产生了一些纷争,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本着修复婚姻关系,挽救情感危机的目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应给双方一次合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家庭成员之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