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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芳,黄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872号原告:李建芳,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榆林子镇文乐行政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林,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长胜镇长胜村下马岭13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该公司工作。原告李建芳诉被告黄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黄雪林、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1,7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2,400元、误工费84,791.67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8元、交通费4,11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雪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雪林驾驶牌号为闽HRXX**车辆行驶,在松江区九新公路进九亭大街北约1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雪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HR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黄雪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7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费同意由其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闽HRXX**小型轿车系登记在被告黄雪林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6年5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鋆司鉴[2016]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建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内固定物已拆除),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止、营养180天、护理240天(期限含内固定物拆除)。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7,520元、误工费39,42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黄雪林已付其7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费用明细、发票、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闽H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黄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闽HRXX**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雪林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雪林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决定,医疗费用的多少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系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与被告黄雪林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确认一致,故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及病史材料,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1,798.74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17,520元、误工费39,42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52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16,52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71,7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83,178.74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73,178.7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89,698.74元。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黄雪林承担,因其已付原告李建芳71,000元,原告李建芳应返还被告黄雪林66,000元,该款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李建芳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李建芳23,698.7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黄雪林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计2,939元,由原告李建芳负担716元(已付),由被告黄雪林负担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