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诚、夏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徐某某,夏某诚,夏某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274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徐某某(夏某民之妻)被告:夏某诚(夏某民长子)被告:夏某方(夏某民次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诚、夏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夏某诚及夏某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夏某民所欠原告牛款10000元,利息3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5月10日,夏某民购买原告家两头牛,共12500元,当时支付2500元,欠10000元,承诺10日后归还,到期后,夏某民说他借着这些钱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商定欠款利息为2%。2015年4月夏某民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三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对夏某民的欠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徐某某、夏某诚及夏某方书面答辩,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诉讼不能成立,三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牛,亦未出具过欠条;2.本案主体混淆,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之妻徐某某”,本案中徐某某与其他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此原告诉状所述不知所云;3.如果原告所述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真正系徐某某丈夫所欠的,三被告属于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因徐某某丈夫长期在外赌博,根本没有给家买过牛,也没有拿回过分文,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徐某某丈夫的个人债务或赌债,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署名为“夏某民”的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某某的证言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夏某民系远房亲戚关系,侯某某与唐某某系邻居。夏某民平时贩卖牲口,唐某某系市场交易员。2014年5月,经唐某某居中作价,原告侯某某将其家两头牛以12500元出售给夏某民,当场给付了2500元,下剩10000元,双方约定10日内支付,到期后,夏某民因无钱支付,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1万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侯某某催要,夏某民给付��告侯某某2000元。夏某民病故后,原告侯某某向徐某某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某某与夏某民之间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两头牛,夏某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价款,经原告同意,夏某民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侯某某与夏某民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欠条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称其与夏某民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故夏某民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视为归还的牛款,据此,本院认定夏某民尚欠原告侯某某牛款8000元。原告侯某某在夏某民病故后,以三被告系家庭成员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其实质是选择以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夏某民与其妻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作为夏某民与其妻徐某某的共同债务处理。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夏某民明确约定这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某某与夏某民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及的1万元债务属于夏某民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徐某某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夏某诚、夏某方归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称本案债务系夏某民的个人债务或赌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状中书写虽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否认夏某民购买原告牛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侯某某买牛款8000元,夏某诚、夏某方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樊晓丽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安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