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1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10月12日由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2时许,应“余仔”(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黄某、“阿虎”(另案处理)等四人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解放路98号居民房下,用脚踢、砖头殴打翁某,致翁某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耳挫裂伤、双眼眶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家人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翁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许,“余仔”(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翁某有过节,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其与“阿虎”(另案处理)等四人前去教训一下翁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阿虎”等四人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解放路98号居民房找到翁某,将翁某叫到楼下,用脚踢、砖头砸等方式对翁某进行殴打,致翁某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耳挫裂伤、双眼眶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逃。2016年4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铁山港区南康镇里头塘村委会里头塘村九队152号黄某家里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月20日,黄某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翁某人民币25000元,翁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庭前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从有利于矛盾化解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宙霖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