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农民。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从子长县瓦窑堡镇秦家塌村家中驾驶自己的无牌照蓝色农用三轮车,在子长采油厂89#井场内分两次共计装运30袋含水原油,在23日凌晨将盗窃的30袋原油装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上准备运往榆林市清涧县出售,当装有原油的三轮车行驶至205省道史家畔花岩坪村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原油被依法扣押,经过磅称重��采样,含水率为12%,净重为1.66吨。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格为人民币3814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从子长县瓦窑堡镇秦家塌村家中驾驶自己的农用蓝色五星牌三轮车,来到位于子长县余家坪镇宜家沟村山顶的子长采油厂89#井场偷装了15袋含水原油,后将装好的原油藏在井场墙外的树林里,22日晚21时许郝某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在89#井场偷装了15袋原油,23日凌晨郝某某将盗窃的30袋原油装在农用三轮车上准备运往榆林市清涧县出售,当三轮车行驶至205省道子长县史家畔乡花岩坪��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原油及农用三轮车依法被扣押,后经过磅称重、采样,涉案原油含水率为12%,净重为1.66吨。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381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巡查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子长县史家畔乡花岩坪村路段有一辆农用三轮车拉有原油,要求查处,经初查,子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1日21时许,他从家中开着他的农用三轮车出发,从新庄库对面的宜家沟进去,来到山上,最后到达他准备装油的子长采油厂89#井场停了下来,他先到旁边的树林里用刀砍了两根约七八十公分的木棍,然后将木棍栽到油罐旁边的地上,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尼龙袋子套到棍子上,又将事先准备好的长短大约在三十公分左右的火炉筒子绑在木棍子上,再用右手将绑好的炉筒子伸进油罐里面将原油舀出来倒进袋子里,一袋装满后将袋子口扎紧放在一旁,再继续用同样的方式装油,大约装了三、四个小时,共装了15袋原油,他将装好的15袋原油藏在井场墙外的树林后就回家了,7月22日21时许,他又开着农用三轮车从家里出发来到子长采油厂89#井场,用和7月21日同样的方式又装了15袋原油,后他将农用三轮车开到井场,将两次装好的30袋原油全部装到三轮车上,准备开到榆林市清涧县进行出售,当他行驶至子长县史家畔乡花岩坪村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3、��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沟采油大队临时照井工,他在2016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发现89#井场原油被盗了。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沟采油大队二区队副区队长,2016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照井工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89#井场原油被盗的情况。5、现场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23日从郝某某处扣押农用三轮车一辆及车内藏有的30袋袋装原油。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原油的三轮车为农用蓝色五星牌三轮车,盗窃现场位于子长采油厂子89#井场内,抓获地点位于子长县史家畔乡花岩坪村路段。7、过磅笔录、过磅照片、原油过磅分析单证实,农用蓝色五星牌三轮车装载原油净���1.66吨。8、取样笔录、原油含水分析单及照片证实,经对涉案原油进行含水化验,涉案原油含水为12%。9、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6】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66吨原油价值3814元。10、子长采油厂马家砭采油大队证明证实,子长采油厂马家砭采油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交来被盗含水原油30袋,共计1.66吨,含水率12%。11、人口信息表证实,郝某某生于1981年7月15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原油,涉案原油价值3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