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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刘小五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刘小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2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小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辉,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路松,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小五,男,汉族,49岁,住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刘小五作出(任)食生行罚决(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任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任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任)食生行罚决(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在法定期内提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任)食生行罚决(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