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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碧云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云,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823号原告张碧云,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张碧云诉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云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二分五,借款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二分五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张碧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二分五,每月月初前十五天支付利息。被告张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时至今日,被告张丽既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2015年9月之后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按月利率2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拖欠利息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碧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梅审 判 员  韩占国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