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7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等与张某某、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张某某,徐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7422号原告:徐某1,女,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徐某2,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徐3,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徐某4,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5(系被告张某某的女儿),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号***室。被告:徐某5,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诉被告张某某、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3及原告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被告张某某、徐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03年4月12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本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产系被继承人与张某某、徐某6(2008年12月17日死亡)共同共有。徐某6系刘某某的儿子、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被告徐某5的父亲。刘某某死亡后,被告对原告要求继承的要求置之不理,妄想将房屋据为己有。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割本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张某某、徐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产由张某某、徐某6共同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刘某某并未出资。且原告要求继承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与配偶徐相元(1977年死亡)生前生育了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徐某6五个子女。张某某与徐某6婚后生育了徐某5。2001年6月19,本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通过公房买卖,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及张某某、徐某6三人名下。该址由张某某、徐某6及被告徐某5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使用。2003年4月12日,刘某某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2008年12月17日,徐某6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产目前市价一致确认为人民币1,500,000元,并对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原告及被告徐某5取得房屋折价款并无分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临时工转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刘某某、徐某6二人生前均未曾留下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先于徐某6死亡,故刘某某的遗产中徐某6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某某照顾较多,应予以适当多分,故本案遗产予以均等分割。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被告主张系争房产应属徐某6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刘某某因未出资不享有房屋产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共有系争房产的继承分割。法律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及被告徐某5取得房屋折价款并无分歧,本院依法予以许可。系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某、徐某6与被告张某某三人共同共有,因徐某6死亡时未对系争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及继承所有;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被告徐某5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三、原告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被告徐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3、徐某4负担人民币610元,被告徐某5负担人民币1,8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