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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聂艳刚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艳刚,董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艳刚,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临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艳芳、刘丹,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艳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5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艳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聂艳刚在安阳市红旗路中段沃尔玛商场附近路西侧乘坐被害人董某驾驶的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豫E×××××号),来到董某位于安阳市开发区电业新村25号楼东单元5楼东户的家中。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聂艳刚发现董某家庭条件优越,遂起歹意,持花露水瓶将董某头部砸伤,持尖刀将董某面部、颈部扎伤,当场劫取董某苹果6、苹果6Plus手机各一部、大众途观越野车钥匙一把,逼迫董某说出放在大众途观越野车里的银行卡密码后,将董某锁在家中,驾驶董某的大众途观越野车逃走。在逃离过程中聂艳刚将所抢苹果6Plus手机丢弃,后将所抢大众途观越野车藏匿在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金碧湾商务会馆院内。2015年12月14日,民警在金碧湾商务会馆发现被抢车辆,次日在安阳市灯塔路凯悦华庭1号楼1单元3楼的租房处将聂艳刚抓获。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评估,被抢的大众途观越野车、两部苹果手机总价值161420元。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56.72元,其案发前系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车钥匙、苹果6手机、银行卡四张、钥匙一把和被告人聂艳刚的近亲属退赔的苹果6Plus手机损失5208元、现金3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艳刚供述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且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艳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聂艳刚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聂艳刚有坦白情节,且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艳刚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聂艳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限被告人聂艳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抢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37906.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聂艳刚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具有坦白交代其罪行、退赃赔退等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聂艳刚的上诉理由,经查,聂艳刚抢劫财物共计价值161420元,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法院根据聂艳刚抢劫的数额巨大,并考虑抢劫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及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聂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艳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歆梅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董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