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某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进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丙,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某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至6月5日被临时寄押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看守所);同年7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少华、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徐进玲、李桂花、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喝完酒路过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家属院小区时,因为大声喧哗,与该小区住户发生争吵,此时住在该小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下楼至单元门口时被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三人持木棍殴打,致使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马某甲认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是其外甥,三被告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桥头分院救治。2016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3056元(其中:医疗费80256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本案定罪没有异议,但该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受害人的胳膊骨折是谁造成的不能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只是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上打了一棍;案件发生的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陈述不一致,三被告人所作的笔录都是在案发当天作出的,不存在串供的可能,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证人的笔录是在案发后一段时间作出的,他们住在一起还是同事,有串供、伪造事实的可能性,因此该案不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定案。关于量刑意见: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的家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对定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实施过任害行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乙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统一的证据链证实马某乙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三被告人在被对方伤害时感受到了巨大的危险,才持木棍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马某乙属防卫过当;3.被告人马某乙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受害人也有过错;5、案发后,三被告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积极进行救助;6、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酒后经过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家属院时,因为大声喧哗,与该小区住户发生争吵,住在该小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下楼至单元门口时被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三人持木棍殴打,致使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马某甲认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是其表外甥,三被告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门分院救治。经医生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为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韧带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73045.85元。2016年4月1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不包括其在公安机关各缴纳的3000元赔偿款),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各交纳赔偿款3000元,计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从公安机关领取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马某丁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当日归案,马某丙于2016年6于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抓获归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通过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和警务综合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有违法犯罪记录;未发现被告人马某丙于2016年6月6日之前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被告人马某乙于2008年8月31日因持刀将人捅伤被西吉县白崖派出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备注:2008年案发时马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封存不再向法庭出示)(4)公诉申请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申请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故意伤害行为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均系银川市金凤区某烤翅的员工。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同事下班回到宿舍大概是凌晨两点左右,听同事说马某某感冒了下楼买水。一会儿其听到楼下有人争吵,便走到窗口向楼下看,看到楼下有人吵架,马某某刚出单元门,被一名男子拿着棍子打到头部,将马某某打倒在地,接着有三名男子拿着棍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其跟同事一起下楼查看情况,一名同事刚出单元门,就被三名男子中的一位男子拿棍子在头部打了一下,大家就没敢出去回到楼上,其又通过窗户向下看,看见那三名男子还用棍子殴打马某某,打了大概两三分钟,马某某认出来殴打他的三名男子中一名是他的舅舅,随后三名男子将马某某送到宁夏人民医院西门桥头医院,其也跟着去了医院。(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系同事。2016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其下班回到宿舍,同事马某某感冒说要吃药,宿舍没水,就出去买水。其听到楼下有人唱歌,声音特别大,睡在客厅的几名同事就从窗户和下面三名男子争吵。一会儿其又听到楼下在争吵了起来,还有喊叫声,其跟同事张某、杨某、李某某、陈某某向楼下跑,刚将单元门打开头探出去,三名男子中的一名拿着木棍在其后脑勺打了一棍,其赶紧退了回来,后面的同事也没敢出去。回到宿舍后,其从窗户上看到三名男子将马某某带走,随后其一起的十几个人跟着对方到医院看马某某,对方不让看,警察就来了。(7)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系同事。2016年3月29日凌晨四点左右,其和同事在民生花园某餐厅喝酒,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宿舍的员工和外人在宿舍楼下打架,其就和同事张某某回到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员工宿舍门口,没有看见人,其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都在西门桥眼科医院。到医院后其了解到宿舍的同事和对方三个人因为对方唱歌声音太大吵了起来,当时马某某正好下楼买水,刚出单元门就被那三个人堵在单元门口殴打,陈某某和宿舍的几个人跑到单元门口时,陈某某也被打了。其到医院后就打电话报警了。(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住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家属院进门右手第一栋楼右手第一个单元楼602室,该房屋由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某烧烤店为员工租的集体宿舍,宿舍内住十几个人。2016年3月29日零晨1时左右,其下班回到宿舍,因为身体不舒服准备吃药,发现宿舍没有矿泉水,就下楼买水,刚打开单元门,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东西冲过来在其头部打了一下,其晕倒在地。清醒后,看见三个人都拿着棍子一类的东西在其身上、头部乱打,其用左胳搏挡了一下,棍子打在左胳膊上,随后有两个人抓着其的肩膀,其看了一下,发现是其远房舅舅马某甲,就喊了几声“舅舅,你打我干嘛呢?”马某甲说“怎么是你?”就让其他两人停手,并称打错人了,随后三人将其送到医院,和其一起居住的同事也都到医院看其,医生让他们离开了。(9)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9日0时许,其跟同事马某乙、马某丙下班后到乐滋烧烤店喝啤酒,三人共喝了十二瓶左右。凌晨2点30分左右,三人一起回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家属院宿舍,走到宿舍楼下时,其三人唱了几句歌,进门右手第一栋楼楼上有人骂其,其也还口骂对方,对方说让等着马上下来,其三人就在门口等着。对方从楼上下来后,从单元门里出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黑色钢管,其中一名男子拿着钢管在其左胳膊处打了一钢管,其跟马某乙、马某丙顺手拿起单元门口垃圾桶跟前的木棍,殴打那名男子,对方的人看到其三人殴打最先出来的那名男子,就都退了回去,其跟马某乙、马某丙殴打最先出来的那名男子时,对方喊了一声“舅舅”,其一听好像认识就停手了,仔细一看是其外甥马某某,就跟马某乙、马某丙将马某某扶起来去了医院。(10)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8日22时许,其和马某甲、马某丙一起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夜色酒吧喝酒,之后去吃烧烤。大约3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一边走一边唱歌往住所走,经过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小区四楼时的一名男子从窗户探出头来骂他们三人,其就一起还口骂对方,对方让他们等着,其当时喝多了头有点晕走的慢,马某甲、马某丙两人先往小区内走,这时对方一起下来十余人,手里拿着甩棍、钢管,马某甲、马某丙两人拿着木棍就和对方打在一起,等其赶上去后,对方已经有一人躺在一楼门口的地上,其看到对方胡乱甩着钢管和甩棍打马某甲、马某丙,就从垃圾桶处捡了一个木棍,把木棍甩出去打对方,但没有打着,其就追上去打对方,追到二楼时对方已经跑上楼了。没有追上对方,其就跑到一楼门口,听到躺在地上那名男子叫马某甲“舅舅”,才知道马某甲和对方认识,其三人就将那名男子从地上扶起来,送到西门桥头宁夏人民医院就诊,后对方十来名男子也跑到医院并打电话报警。(11)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马某甲、马某乙是同事。2016年3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其和马某甲、马某乙喝完酒走到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家属院门口时,三个人唱了几句歌,可能是声音有点大,旁边的一栋家属楼六楼的窗户上趴着一个男子骂其三人,其三个人就和楼上的那名男子对骂起来,他们屋里的其他人也和其三人对骂,骂了一会对方就说在楼下等着不要走,其三个人就在楼下等着。一会儿从楼上下来八、九个男的,手里都拿着钢管和一些甩棍,直接冲到其三人跟前,对方有一个男的拿钢管把马某甲的左胳膊打了一钢管,马某甲就在旁边垃圾桶前捡了一根木棍冲上去打对方,将对方一个男的头部和眼睛打流血,其他人也冲过来打其三人,其和马某乙就从旁边的垃圾桶前捡了木棒和对方对打起来,因为对方人多,其三人就往后退,对方还追着打,这时被马某甲打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喊了马某甲一声“舅舅”,马某甲才发现被打倒的那个男子是他外甥,其三人就把马某甲的外甥送到医院。一会警察过来,将其三人带到派出所。(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被告人马某丙辨认,马某甲、马某乙就是与其一起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人;⑵经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分别指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宁夏伊斯兰经学院家属院就是发生打架的案发现场。(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丙的父亲马某戊2016年7月29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母亲马某己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15)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材料、入院治疗的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7352.29元,门诊费5693.56元。(16)工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宁夏某餐饮有限公司厨师,平均月收入6000元。(17)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缴纳的赔偿款各3000元,共计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到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陈述有三人共同用木棍对其殴打,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供述其三人均拿了木棍,并用木棍殴打马某某,证人陈某某证实有三人在单元门口殴打马某某,现被告人马某乙否认殴打马某某,但承认其拿木棍,并和马某甲一起追打从楼上下来的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乙有殴打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均应当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系正当防卫、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案发后各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3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73045.85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4000元过高,误工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6000元,计算100天,即200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标准计算31天,即3465元(40802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要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1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00210.85元,由于被告人马某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70000元,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谅解和放弃继续追索民事赔偿,故下剩的30210.85元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赔偿(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公安机关各缴纳赔偿款3000元,计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已从公安机关领取了3000元)。根据被告人马某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210.85元,减去被告人马某丙已付的70000元,下剩的30210.85元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各交纳赔偿款3000元,计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已从公安机关领取了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冰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