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4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168号原告: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史、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居住、常因家中经济开销辱骂、殴打原告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经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定离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经营双方建立的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