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行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吴长兴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兴,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302号原告吴长兴,男,1953年10月12日,汉族,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黎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兴与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焦红萱、委托代理人金黎婷、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吴长兴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妻子王X(已故)取得金榈湾花园XX幢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过世后,涉案房屋属于王X的份额产生继承。根据原告查询的资料显示,王X的父母卫XX、徐XX分别于1989年、1993年死亡,王X前夫张XX1977年死亡,王X两次婚姻中均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根据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涉案房屋属于王X遗产部分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后,被告既未答复也未给原告办理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金榈湾花园XX幢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王X是金榈湾花园XX幢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X已经死亡。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人事档案,证明王X的父亲是卫XX,母亲是徐XX,且卫XX和徐XX均已经死亡。4、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闲散劳动力调查表,证明王X的前夫是张XX,张XX已经死亡,且王X与张XX无子女。5、婚姻登记档案及证明,证明原告与王X是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无子女。6、《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说明》及EMS单据、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了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市国土局辩称: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应当填写申请书并同时提交登记所需材料,不能以邮寄形式申请办理。原告邮寄材料仅有一份《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说明》,其内容主要是对原告房产的产权情况及其配偶家庭成员情况的陈述和说明,并没有具体的登记申请内容,同时,也没有附身份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仅凭原告邮寄的“说明”无法确认寄件人身份,也无法告知申请登记的要求。其次,原告诉讼中的材料不足以清晰反映王X父母、子女情况,被告目前无法为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再次,被告已经多次就如何申请不动产登记对原告进行指导,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与原告律师沟通情况,证明原告此次诉讼并不是由于被告不作为引起的,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让法院开具调查令,以达到其调取材料的目的。”2、告知补充材料内容,证明原告律师表述“相关材料已穷尽权利未能调取”,说明在起诉前,被告已告知原告需要提供和准备的材料,原告也已经按照被告告知的内容,着手搜集和准备材料,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告知原告需要补充的材料。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项,《苏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方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邮寄“说明”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也没要求原告提交任何材料,后得知原告邮寄材料被送到信访办。被告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些材料涉及到案外人的信息,原告并没有权利调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收到材料后也并未进行相应的调查,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证明王X于2013年8月20日报死亡,但是其死亡时间不能证明。对证据3中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人事档案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需要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就其内容看,由于人事档案复印件中不能反映该档案中王X、卫XX具体身份信息如出生年月,因此原告想证明王X父母是卫XX和徐XX的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4中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闲散劳动力调查表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如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需要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其内容方面户籍证明由于未反映王X身份证号码,因此原告想证明张XX是王X前夫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如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需要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说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的要求,不是合法有效的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在原告起诉后收集,不能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吴长兴、王X于199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市金榈湾花园XX幢XX室房屋为吴长兴、王X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王X于2013年7月死亡。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说明》,“说明”中对涉案房屋产权状况及原告通过调查获知的王X家庭成员情况进行了陈述,认为“王X父母及前夫已经先于其死亡,王X与前夫张XX并无子女,与本案吴长兴也无子女。综上本案吴长兴为金棕榈花园XX幢XX室房屋属于王X遗产部分的唯一继承人”,并恳请被告“给予办理”。“说明”中未提出具体的登记要求。被告收到原告“说明”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作出处理。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否提出了合法有效的申请;原告的申请是否满足了权属变更登记的要求;被告的处理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登记所需材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办理,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被告接受申请后,应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原告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的《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说明》,不能替代登记申请书,不符合申请登记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被告收到原告《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说明》后,未作出处理不妥,但因原告“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对相关情况的陈述,缺乏具体明确的登记诉求,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变更登记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XX强代理审判员 姚梦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星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