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晓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刑初7号被告人李晓博,别名李小勃,男性,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白城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长文,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二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马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博及其辩护人刘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博作为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米业)的管理人员,参与鑫源米业在2013年向中国银行白城分行申请贷款业务,并在相关贷款手续(包括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代出质通知书、支取发放贷款的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公证书)上签字。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晓博明知鑫源米业用水稻质押在中国银行白城分行申请流动质押贷款,伙同其父亲李彦臣(另案处理)在鑫源米业东库房内铺设空心砖,搭建铁架子,在铁架子上铺设铁丝网及塑料布,将水稻覆盖在上面,虚涨水稻数量1268.94吨,骗取贷款2,474,433.00元。被告人李晓博辩称,我受我父亲的指派在有关材料上签字的,我认为我没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骗取贷款行为,李晓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法人李彦臣,于2013年以水稻质押向中国银行白城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李晓博作为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向中国银行白城分行申请贷款业务,在相关贷款手续(包括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代出质通知书、支取发放贷款的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公证书)上签字。李晓博明知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用水稻质押在中国银行白城分行申请流动质押贷款,并在贷款使用过程中,伙同其父亲李彦臣(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东库房内铺设空心砖,搭建铁架子,在铁架子上铺设铁丝网及塑料布,将水稻覆盖在上面,虚涨质押水稻数量1268.94吨,骗取贷款2,474,433.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白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2015年7月1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晓博在其岳父姜维友的陪同下主动到白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于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依法刑事拘留。2、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证实,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签发本协议项下所有文件、通知、单据的授权签发人为李晓博其签字样式为李晓博。3、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证实,出质人为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指定签字人是李晓博签的名。4、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白城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资金流向表、现金支票证实,李晓博在2013年3月11日提取现金400万元;12日提取现金400万元;13日提取现金100万元;4月3日提取现金400万元;4月7日提取现金400万元。5、2014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白城市阳关公证处公证书中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签字是李晓博签的。6、白城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将李晓博在中国银行白城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内11,745.35元存款冻结;将李晓博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为:×××内6,111.99元存款冻结。7、李晓博户籍信息。8、李晓博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由白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签发。9、公证书,证实东院东库房内实有水稻数量959.96吨。10、监管物库存表,证实东库房内账面水稻数量为2228.9吨。(二)白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院内东侧库房内将水稻倒出后,发现该铁架子依库房南墙而建,在内部向北延长至库房一半处,长29.1米,高3.6米。铁架子西侧挨墙处由南向北延长4米后向内收缩4米,再向北延长,直至与东侧铁架子对齐。铁架子外罩细铁丝网,外面又盖塑料薄膜,内部中空,为防止被压到用铁管支撑。铁架子北侧地面几乎全部铺设两层空心砖,高0.4米,该库房账面水面数量2228.9吨,实际拉出水稻959.96吨。制图2份,照片8张。(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李彦臣的公司在我行贷款时,李晓博为这笔贷款送过相关资料,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签发监管协议项下所有的文件、通知、单据等,有权签发人为:李晓博、姜玉婷,所以李晓博在质物各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上代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过字。我和我行白伟平、张朝武、费腾等人去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做贷前调查,还有后期贷后管理、清收,李晓博和李彦臣就是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一起负责接待我们。2、证人刘某证言。李晓博是公司的高管,同时也管理公司且收过粮食(齐齐哈尔)。2013年4月左右,李彦臣让我往东库里搬砖,当时李某1领着我、李彦军、王友、李某2往东库搬砖。李彦臣还带领我们参加焊铁架子,李晓博也去过,看我们干活,有不对的地方进行指挥,而且李彦臣和李晓博看完都说让我们快点干好好干。2013年中行为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我陪李晓博、高波去中行营业部取过一次贷款,陪李晓博取过一次贷款,都是现金,差不多一丝袋子。3、证人李某1证言。2013年我哥李彦臣让我领着刘某还有李彦君,王友几个人用以前盖库房剩下的材料按照库房的大小焊了个笼子。并证实,李晓博在2010年毕业结婚后就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帮忙,他负责公司收购质检和粮食的定价、银行贷款取款提现等工作。4、证人孙某证言。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李彦臣,他妻子高亚杰、儿子李晓博也管理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一些事情。在2013年往东库房内架传送带时,看见东库房内有架子都用防雨布盖好的,地面也盖的扇布,我直接将粮食装在这些附属物上将其覆盖。李晓博是2010年到公司工作的,负责收购水稻,包括定价质检,是我们公司的主管。5、证人李某2证言。李晓博在公司负责厂区内磨米,水稻检质、检斤、定价和收购水稻。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李彦臣、李晓博让我找人往东库铺空心砖、焊铁架子,我找刘某、王友、孙二、李某1、樊彦斌、李某1、邱昌等人去干的,剩下还有谁我就记不清了。焊完铁架子之后,李晓博让我们把院里水稻都堆到东库架子上,把铁架子埋在里面。并证实,焊铁架子的时候,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2013年的贷款已经下发了。6、证人邱某证言。李晓博帮助李彦臣管理公司,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去李彦臣公司,看见李某1、刘某、李某2、李晓博等人在公司东院东库房南门那焊铁架子。7、证人曹某证言。2011年2012年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白城分行贷款用的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是根据李彦臣或李晓博告诉我的数据做的。我做的财务报表有两套,一套给银行,一套是报税的,银行贷款用的资产负债表是假的,贷款期间,做假报表的数据都是与李彦臣和李晓博联系的。8、证人贾某证言。李晓博负责公司的管理,水稻收购检质定价等,配合李彦臣管理公司。9、证人曲某证言。2010年李晓博毕业结婚后就在鑫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收粮,质检及定价。10、证人丛某证言。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李晓博和姜玉婷经常到我们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因为他们取款属公司业务,都是现金支票取款,背书身份证是谁就由谁取款,李晓博每次来取的都是现金。而且必须是李晓博本人办理取款,经省行核证是本人才能由我为其付款。这份票号为00224813号的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取款400万元的现金支票是李晓博本人填好拿来的,但取款凭证上李晓博签字是他当着我面签的。11、证人王某1证言。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姜玉婷和李晓博经常来我们这里办理存取款业务,我接触几笔都是100万元以上用丝袋子装走的,票号为00224808、00224394、00224396、00224397的现金支票和四份无折现金取款凭证是李晓博签的,现金支票是李晓博本人填好的,取款凭证是李晓博当着我的面签的。12、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8月7日通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东院东库房内水稻数量为2228.9吨。当工作人员对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东院东库开仓检验水稻数量时看见一个30余米长,6米宽,3.6米高的铁架子,上面用塑料布遮挡,中间都是空的,地面还有铺有二层空心砖空有40CM,水稻数量明显达不到2228.9吨,也就1000吨左右。(四)被告人李晓博供述。我知道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因为我父亲李彦臣出事以后,有很多欠款户向我要钱,我就离开白城躲起来。前几天我与妻子姜玉婷联系,她让我回来自首的,我就搭乘配货车等顺路车回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我父亲李彦臣,好像是2005年成立的,当时注册资金是50万元,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有李东(我老叔)负责大米加工车间,李某2是司机,负责检斤、化验等工作,刘某负责计数工作,我也参与一些检斤、化验、定价等收粮工作,我妻子姜玉婷在2013年开始跑一些银行业务。我父亲李彦臣连续三年以水稻质押的方式在中国银行白城分行贷款,2011、2012年贷款全部还清,2013年的贷款还剩下2000余万元没有归还,去银行办手续都是涉及谁就谁去办理,包括公司会计高波、曹某去银行送过东西,我也通过传真的方式给中行或监管公司传过公司机构代码证等手续。2013年贷款时,有监管公司监管水稻入库情况,当时库内有多少水稻我不清楚,是哪家监管公司我不清楚,公司东库房内架设铁架子及铺空心砖的事我不知道。2013年中行发放贷款必须由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去银行领取,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我与我妻子姜玉婷在确认领取人资料上签过字,银行贷款下放时必须由我或姜玉婷去银行领取,所以大部分的贷款都是我在现金支票上签字领取的,姜玉婷也取过,具体几次记不清了,2013年3月11日取4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取400万元,3月13日取100万元,4月3日取400万元,4月7日取400万元都是我签的字,这1700万元现金都是我领取的,回公司后都交给我父亲李彦臣了,由他支配。有的钱他直接支付给在场的农户支付粮款了,剩余的他就放进保险柜了。(五)视听资料综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晓博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不应订合同诈骗罪。此案是李彦臣以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银行白城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李晓博只在贷款的有些材料上签字,银行发放贷款后取款,在使用贷款时又帮助其父亲李彦臣指使他人往库内铺垫空心砖、铁架子等欺诈手段增大库存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晓博起到了帮助作用。此案是共同犯罪,应以主犯的犯罪行为定罪,应认定被告人李晓博犯骗取贷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晓博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晓博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赵某证实,李晓博为这笔贷款送过相关资料,在质物各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上代表白城市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过字;李某2证实,李彦臣、李晓博让我找人往东库铺空心砖、焊铁架子,我找刘某、王友、等人去干的;刘某证实,李彦臣带领我们参加焊铁架子,李晓博也去过,有不对的地方进行指挥,而且李彦臣和李晓博看完都说让我们快点干好好干。李晓博明知李彦臣使用水稻质押贷款,在使用贷款时还帮助李彦臣指使他人采取欺诈手段增大库存量,李晓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李晓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博受其父亲李彦臣委托在贷款的有关材料上签字、支取贷款,在使用贷款时,其明知李彦臣是以水稻质押贷款,帮助李彦臣指使他人采取欺诈手段增大库存量,大部分贷款用以收购水稻,由于李彦臣对公司管理不善,李晓博的帮助行为造成2474433元银行贷款到期无能力偿还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晓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李晓博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李大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天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