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富丽彩印刷有限公司与山东健承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富丽彩印刷有限公司,山东健承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062号原告:济南富丽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瑞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健承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原告济南富丽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彩公司)与被告山东健承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承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承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00元及利息(以44800元为计算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建立合作供货关系,向被告提供画册、礼盒等产品。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800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健承生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富丽彩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编号0003605的印刷协议书及对应的送货单;2、编号0003624的印刷协议书及对应的送货单;3、编号0003627的印刷协议书及对应的送货单;4、2015年12月25日印刷合同一份及对应的送货单;5、编号0003559的印刷协议书及收条。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用于证实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委托原告富丽彩公司制作礼盒、画册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健承生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富丽彩公司与被告健承生物公司签订《济南富丽彩印刷公司印刷协议书》(编号:0003605)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印刷A4封皮250铜、内文120双胶画册5000册,单价4.7元,总价款为23500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2日下午先交200本,剩余本周内交付;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及期限为:预付7000元,尾款等全部印刷完毕后终审方验收合格后结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印刷了画册,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冬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12月18日,原告富丽彩公司与被告健承生物公司签订《济南富丽彩印刷公司印刷协议书》(编号:0003624)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印刷210×285mm封皮250g铜、内文157g铜画册28P5000册,单价1.5元,总价款为7500元(不含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为:预付3750元,尾款到付;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及期限为:23号送货至环保科技园。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印刷了画册,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冬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3日,原告富丽彩公司与被告健承生物公司签订《济南富丽彩印刷公司印刷协议书》(编号:0003627)一份,石秀利在协议书左下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委托原告印刷33×19×28cm印刷、覆亮膜的“葛金素”礼盒5000个,单价4.8元,总价款为24000元(不含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为:预付6750元,做完打款送货。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印刷了礼盒,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石秀利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原告富丽彩公司与被告健承生物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一份,石秀利在协议书左下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委托原告印刷43×17×38cm印刷、覆膜的礼盒3000个,单价5.1元,总价款为15300元(不含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为:预付40%,付尾款发货。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印刷了礼盒,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石秀利在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1月11日,原告富丽彩公司与被告健承生物公司签订《济南富丽彩印刷公司印刷协议书》(编号:0003559)一份,石秀利在协议书左下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委托原告印刷210×285mm封面250g冰白、内文157g铜版画册1000本,单面覆亚膜200g铜版中折页3000本,单价分别为5.2元,0.6元,总价款为7000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印刷了画册,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冬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五份协议书、合同的总货款为77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的账户向原告公司的经理张立伦个人账号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转入7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入105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入5000元,2016年2月5日转入10000元,共计3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部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健承生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效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富丽彩公司与被告健承生物公司签订的五份协议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富丽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印刷了相关的画册、礼盒、中折页,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被告健承生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丽彩公司主张被告健承生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8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健承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富丽彩印刷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及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山东健承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