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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徐兆新与俞忠保、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新,俞忠保,李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973号原告:徐兆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忠保。被告:李秀华。原告徐兆新与被告俞忠保、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忠保、李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俞忠保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俞忠保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又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俞忠保、李秀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忠保向原告徐兆新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徐兆新要求被告俞忠保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忠保、李秀华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徐兆新要求两被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忠保、李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忠保、李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兆新归还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俞忠保、李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艳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973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苍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