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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8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149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哲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勇,男,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法定代表人:余绍军,总经理。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儒虎,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程华玉,总经理。被告:谢军,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谢纪亭,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袁丽,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亚迪光电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龙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婕音、刘婷,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F201406-0075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于2016年2月2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原告返还编号为CF201406-0075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项下的租赁物(ASM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AB350V全自动金线球焊机12台,序列号为:35VS03-001、35VS03-002、35VS03-003、35VS03-005、35VS03-006、35VS03-007、35VS03-008、35VS03-009、35VS03-010、35VS03-011、35VS03-012、35VS03-015);3、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合同解除日后的未到期本金(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人民币435,687.96元(已扣除保证金510,000元)、其他费用792,191元(包括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逾期未付租金646,925.16元、至合同解除日止的逾期租金利息21,933.42元、违约金94,668.80元、过渡利息5,303.62元、律师费17,000元及保全担保费6,360元)、合同解除款项的利息(以768,831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逾期利率年18℅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果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即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合同解除日后的未到期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27,878.96元,以及合同解除款项的利息(以768,831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逾期利率年18℅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暂计45,119元);4、请求判令涉案租赁物价值依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第三项请求确定的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超过部分归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所有;5、请求判令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对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编号为CF201406-0075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择,由原告向供应商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制造商为ASM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型号为AB350V全自动金线球焊机12台(序列号为:35VS03-001、35VS03-002、35VS03-003、35VS03-005、35VS03-006、35VS03-007、35VS03-008、35VS03-009、35VS03-010、35VS03-011、35VS03-012、35VS03-015),并出租给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租赁物价格为5,100,000元,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应于《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1,530,000元、保证金510,000元、租赁手续费51,000元;租金总额3,881,550.72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161,731.29元,自起租日起计算,起租日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签署《验收证明书》之日;逾期利率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期满后以1,0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亦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如租赁期限内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的,则视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第18.1条约定原告可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有:(1)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追索逾期租金并计收逾期利息;(2)解除合同;(3)租金加速到期;(4)要求归还、回收、销售及其他方式处分物件,并要求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追回原告因行使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6)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或者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此外,原告还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19.2条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追索:(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的本金及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算)以及期满选择价格;(3)违约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0%计算,不包括原告为收回及管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如有),违约金的支付不排除原告根据第18条的规定而行使的其他救济权利;(4)原告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收回及管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5)合同项下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及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同日,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在CF201406-007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担保书签署之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同日,原告(买方)与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卖方)及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使用方)就前述租赁物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受原告委托将第一笔货款支付给卖方,原告根据与卖方的约定完成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随后原告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函》、《租金偿还计划表》、《金融往来确认通知函》、《租金偿还计划表》、《客户(金融)保证金收款确认函》、《租金还款通知单(主动还款)》等文件,确认起租日为2014年8月12日,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10日,租金缴纳日为每月10日。2015年10月起,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向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正式发律师函催收,但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书面发函通知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双方之间的编号为CF201406-0075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于2016年2月2日解除,但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积极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截至合同解除日的本金及利息646,925.16元无异议,解除合同后所欠本金676,043.19元,扣除保证金,所欠金额认可812,968.35元(未计算任何罚息)。对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美亚迪电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钟丽君向本院寄送《公章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该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开庭时经核实,其已取消了对上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告知钟丽君律师其公司会自行处理本案事宜,鉴于被告美亚迪电子公司未出席庭审,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被告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CF201406-007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第1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择,由原告向供应商或由原告通过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指定的代理进口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5.1条约定,融资租赁金额是指购置成本扣除首付后的融资额,本合同使用的“本金”一词与融资租赁金额具有相同含义;5.3条约定,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计收逾期期间罚息;第5.5条约定,首付是指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因办理融资租赁而向原告支付的首期租金,首付并不是租赁物价款的一部分,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不因支付首付而享有对租赁物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第5.6条约定,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按明细表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第5.6.1条约定,保证金作为本合同各条款的履约担保,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由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承担或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该款项;第17.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发生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的,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本合同第18条规定的任一或全部救济措施;第18条约定,发生第17.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追索逾期租金并计收逾期利息,(2)解除本合同,(3)租金加速到期,并视情况按本合同第19.1条或19.2条规定的款项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追索,(4)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5)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追回原告就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6)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或行使其他担保权利,(7)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19.2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的(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协商提前终止或因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违约等情形导致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所有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的本金及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以及期满选择价格,(3)违约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0%计算,不包括原告为收回及管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如有),违约金的支付不排除原告行使其他救济权利,(4)原告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收回及管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5)合同项下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及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19.3条约定,上述合同解除日及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总额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能在原告指定的日期内付款的,应就上述全部应付金额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该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约定,融资租赁金额为3,57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每期161,731.29元,租金总额3,881,550.72元;起租日为原告按照《买卖合同》支付第2笔购买价款之日;保证金510,000元、首付款1,530,000元;逾期利率年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期满后处理是以1,000元作为留购价款,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原告。原告、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与案外人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编号MM201406-0075的《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为原告、卖方为案外人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使用方(承租人)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本合同所购销的货物是为融资租赁业务而采购的,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本合同的买方作为出租人已经和使用方作为承租人就设备的融资租赁事宜进行了谈判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一致确认买方完全依照使用方对卖方和设备包括相关服务、维修养护和培训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使用方使用为目的,购买设备;买卖设备供应商为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产商为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AB350V全自动金线球焊机12台;总价5,100,000元。被告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在CF201406-007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应付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间从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案外人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5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1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剩余设备款3,57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发送《起租通知函》,载明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月租金161,731.29元,租金缴纳日为每月10日。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融资租赁项目设备安装报告》及《验收证明书》,确认已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进行相应检验。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足额支付了第1期至第14期的租金,自第15期(约定支付日为2015年10月10日)开始发生租金支付逾期。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送达《律师函》,对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所欠租金进行催收,但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仍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送达《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仍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因其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载明解除日为2016年2月2日。庭审中,原告确认,保证金自合同解除款项中扣除。根据原告的《相关诉讼款项说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同解除款项”构成如下:(1)截至2016年2月2日的逾期未付租金646,925.16元;(2)以第15期至第18期的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逾期租金利息,合计21,933.42元;(3)以未到期租赁本金及期满留购价之和的10%计算的违约金94,668.80元;(4)以未到期租赁本金945,687.9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过渡利息5,303.62元。原告为实现其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与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并支付保全担保费6,3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与案外人先域微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使用的义务,而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7.1条和第18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发生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时,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现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解除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合同解除通知函》所载明的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解除,要求收回租赁物并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具体到原告的诉请,本院综合判定如下:第一,就截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2月2日的款项,原告诉请的为未到期租赁本金435,687.96元、已到期的逾期未付租金646,925.16元、逾期租金利息21,933.42元(以第15期至第18期的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违约金94,668.80元(以未到期租赁本金及期满留购价之和的10%计算)、过渡利息5,303.62元。其中,未到期租赁本金、已到期逾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本金的应计利息三项,均属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租金利息,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同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9.2条第(3)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系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0%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该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未到期租赁本金及已到期逾期未付租金之和,未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同时,原告收回的款项(即该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未到期租赁本金、已到期的逾期未付租金、逾期租金利息、未到期租金本金的应计利息及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之和),亦未超出原告支出的租赁成本3,575,100元(即租赁物购买价款5,100,000元-首付款1,530,000元+保险费5,1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510,000元,原告已确认保证金从合同解除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就合同解除日之后的款项,原告主张的系合同解除款项利息,即以逾期未付租金、逾期租金利息、违约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的应计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合同解除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日之后原告得主张的款项应是以合同解除日之前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为基础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对合同解除日之后款项的主张总体上不宜超过按照截至合同解除日已到期的未付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现原告主张以768,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折合每日利息为379.15元,未超过以截至合同解除日已到期的未付租金646,92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就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17,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已经实际发生,亦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财产保全担保费6,360元,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未对财产保全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四,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原告主张以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协议价格或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为租赁物价值,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租赁物价值超过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全部应付款项的部分,应归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所有。被告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承诺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为系被告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之义务,被告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美亚迪精密电路公司、威龙公司、美亚迪电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七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CF201406-0075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日解除;二、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即(ASM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AB350V全自动金线球焊机12台,序列号为:35VS03-001、35VS03-002、35VS03-003、35VS03-005、35VS03-006、35VS03-007、35VS03-008、35VS03-009、35VS03-010、35VS03-011、35VS03-012、35VS03-015);三、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的未到期租赁本金435,687.96元(已扣除保证金510,000元)、合同解除款项768,831元(即截至2016年2月2日已到期的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租金利息、违约金、未到期租金本金的应计利息之和)、合同解除款项利息(以768,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律师费17,000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四、租赁物价值依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未到期租赁本金、合同解除款项、合同解除款项利息、律师费之和的,超过部分归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对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16元,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军、谢纪亭、袁丽共同负担2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