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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蒲韵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蒲韵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4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蒲韵竹,女,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蒲韵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蒲韵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宪宪、张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韵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9324.01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0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还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9324.01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蒲韵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蒲韵竹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1、申请人基本资料,姓名蒲韵竹,证件号码:511×××89,手机号码:136××××3568。声明签署亲笔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申请表》背面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中信银行(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就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一条申请……2、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请,并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欠款。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为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09,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10月24日共欠付借款本金59720元、利息8580.9元、滞纳金24325.75元,合计9262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欠款明细、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共计92626.65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及该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均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已明确知晓逾期还款后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韵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2626.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条款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蒲韵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34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所产生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蒲韵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