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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黑格品牌推广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黑格品牌推广设计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05号原告:佛山市黑格品牌推广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和平路12号厂内第23幢首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法定代表人:蔡建设。原告佛山市黑格品牌推广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9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每日按照115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开始,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推广等服务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的相关事宜,原、被告做出了约定,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协议等。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011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35万元,2012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55.8万元,2013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40万元,2014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30万元,合计860.8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各年度的各项义务。然而,对于上述2011年至2014年共计860.8万元的服务费,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了705.8万元(其中有80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在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因此,对于2011年至2014年共计860.8万元的服务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90万元。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四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度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作为甲方的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在达到付款条件及规定的付款时间里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报酬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由于《2014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的总报酬为230万元,因此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150元的违约金。本起诉讼不包括被告就《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五年度战略合作协议》拖欠原告的服务费用等款项;对于被告因《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五年度战略合作协议》而拖欠原告的款项等事宜,原告保留依法另案追究被告的权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2.合同金额为135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大型活动策划战略合作协议》;3.合同金额为15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二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8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二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20.8万元的《2012中宇卫浴上海展厅设计协议》、签收函、电子发票记账清单;4.合同金额为24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三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5.合同金额为23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四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6.《中宇2012年度合作总结报告》、《中宇2013年度合作第一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3年度合作第二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3年度合作第三阶段总结报告》、《中宇卫浴2013年度服务总结报告》、《中宇2014年度合作第一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4年度合作第二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4年度合作第三阶段总结报告》、《中宇卫浴2014年度服务总结报告》;7.《其他应付款征询函》;8.《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五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工作确认函》10份、《工作派遣函》3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提升品牌形象,对项目形象进行整体性、连续性和系统性打造,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策划、创意、设计、辅导和咨询服务,双方自2011年至2015年间共同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35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大型活动策划战略合作协议》(2011年)、合同金额为15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二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8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二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20.8万元的《2012中宇卫浴上海展厅设计协议》、合同金额为24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三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23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四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合同金额为170万元的《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五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具体内容为被告提供服务,并就已完成的工作向被告发送了《中宇2012年度合作总结报告》、《中宇2013年度合作第一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3年度合作第二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3年度合作第三阶段总结报告》、《中宇卫浴2013年度服务总结报告》、《中宇2014年度合作第一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4年度合作第二阶段总结报告》、《中宇2014年度合作第三阶段总结报告》及《中宇卫浴2014年度服务总结报告》,被告在上述报告接收单位一栏中盖章确认,其中2014年度的四份总结报告分别于同年4月12日、7月8日、9月30日、12月31日签收。《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四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服务期限及费用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为230万元,付款方式为:①合同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到相应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启动金90万元;②第二笔款35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2014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总结报告和相应发票后支付;③第三笔款35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2014年4月1日至7月1日的总结报告和相应发票后支付;④第四笔款35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2014年7月1日至11月1日的总结报告和相应发票后支付;⑤第五笔款35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总结报告和相应发票后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④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在达到付款条件及规定的付款时间里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本项目报酬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收了启动金90万元的发票,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10日签收上述第二、三、四、五笔款项对应的发票。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的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审理被告的财务报表,向原告发出《其他应付款征询函》,内容包括:截至2014年11月30日欠原告其他应付款85万元。原告在“信息不符”一栏盖章并注明“还欠本公司155万元(见批注)”,批注的内容为:截至2014年12月30日,欠155万元,2013年还欠15万元(已开发票到中宇),2014年第一、二、三季度发票35万元已开到中宇,第四季度发票35万元将于2015年1月寄到中宇,以上共15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①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外,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中宇哈尔滨专卖店,金额为5万元。②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705.8万元,于2015年支付了60万元,于2016年支付了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应先抵扣2014年之前的合同款项。另查明一,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号码为02890837的发票,项目说明分别为哈尔滨专卖店策划服务及上海展策划服务,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被告在签收函中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另查明二,原告就2015年度推广、促销的具体工作计划、设计方案向被告发出10份《工作确认函》及3份《工作派遣函》,被告在上述函件中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多份《品牌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多笔服务费,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应先查明被告应付的服务费以及被告已付的服务费。原告举证的多份总结报告、工作确认函、工作派遣函及其他应付款征询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总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2015年产生的服务费暂不主张,本院对2015年的费用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中宇哈尔滨专卖店”的设计服务费为5万元,但原告仅有发票签收函为证,且发票项目说明为哈尔滨专卖店策划服务费3万元及上海展策划服务费2万元。鉴于原告举证的两份《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二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及《中宇2012年度合作总结报告》均未约定项目地点,亦未对具体项目的费用进行拆分,原告主张“中宇哈尔滨专卖店”的设计工作不包含在2012年度的合作协议内,需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原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上海展策划服务费2万元不包含在合同金额为20.8万元的《2012中宇卫浴上海展厅设计协议》内,本院对此亦不支持。2011年至2014年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付的服务费总金额为855.8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70.8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服务费为85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宇卫浴黑格设计二零一四年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对被告的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按日向其支付项目报酬总额230万元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85万元,应以85万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应合作协议的服务费金额,应为拖欠原告2014年度第三笔服务费15万元、第四笔服务费35万元、第五笔服务费35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签收了对应阶段的总结报告,并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10日签收了上述三笔服务费对应的发票。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总结报告及相应发票后支付服务费,故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1日支付上述三笔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自付款日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2014年度第三笔服务费15万元及第四笔服务费35万元应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的第五笔服务费35万元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黑格品牌推广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以8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余35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黑格品牌推广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810元,由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珊珊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