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荣晓红与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美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晓红,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美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荣晓红,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粮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7384838Q。法定代表人:周庆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美泉,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荣晓红与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庄美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和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柴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料款135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9841.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现场90日内,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料款1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一天付款甲方按照合同总款的5%赔付给乙方。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89841.1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庄美泉和销售合同中签字人吴成育不是公司员工,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关于庄美泉涉嫌私刻公司印章一案,公司已向三河市公安局报案。现被告公司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申请鉴定。被告庄美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荣晓红为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提交了署有被告庄美泉姓名的书面欠条一张,该书面欠条载明,“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桥嘉苑一期电料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原收据全部作废)欠款人:庄美泉(金桥嘉苑三建项目部)2015.2.4”;2、依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荣晓红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加盖的“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15日《销售合同》第二页中盖有的“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原告荣晓红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没有被告庄美泉的签名,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合同系与被告庄美泉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本院认为,原告荣晓红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荣晓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庄美泉的行为系履行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该“销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庄美泉未出庭对原告荣晓红提交的书面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欠条系被告庄美泉所书写。原告荣晓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系被告庄美泉或其委托代理人所签订,因此,原告荣晓红依照销售合同要求被告庄美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庄美泉出具欠条后并未及时付款,因此,被告庄美泉应自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庄美泉应承担偿还原告荣晓红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荣晓红货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拖欠的货款数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荣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庄美泉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由庄美泉直接给付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