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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一般群众,拘留前系昊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文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头景德东超市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将顺文姜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冯某冯某甲撞倒,致使冯某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冯某冯某甲孙女冯冯某甲乙毓宁于16时15分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室报警,值班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报警人称鲁C×××××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有饮酒驾驶嫌疑,值班民警遂即对张某抽取静脉血送检化验。经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到案说明、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冯某冯某甲的陈述材料;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庭前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冯某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冯某冯某甲的谅解,有收到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