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尚苗与储汉清、余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苗,储汉清,余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349号原告:陈尚苗,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汉清,城镇居民。被告:余根生,城镇居民。原告陈尚苗诉被告储汉清、余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汉清、余根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尚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汉清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余根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储汉清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3日向陈尚苗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余根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储汉清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6年1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余款未归还,故提起诉讼。储汉清及余根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尚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陈尚苗提交的下列证据:1、陈尚苗身份证复印件;2、储汉清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陈尚苗出具的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件(主要内容:储汉清因业务需要向陈尚苗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余根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两份;3、陈尚苗、储汉清和余根生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原件(主要内容:确认对于2014年8月3日的80万元借款,储汉清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下剩借款本金60万元每月至少归还1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根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储汉清及余根生均未发表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储汉清向陈尚苗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储汉清因业务需要向陈尚苗借款80万元,期限为30日,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余根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陈尚苗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储汉清提供了80万元借款。到期后,储汉清没有按约还款。2015年5月18日,陈尚苗、储汉清及余根生达成一份《协议书》,共同确认对于2014年8月3日的80万元借款,储汉清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金及至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下剩借款本金60万元每月至少归还10万元及利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根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6年9月1日。随后储汉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9日,余款没有按约支付,余根生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致讼始。诉讼期间,陈尚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裁定对储汉清及余根生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陈尚苗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储汉清因经营需要向陈尚苗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作出了约定,借贷关系成立。储汉清逾期归还借款,陈尚苗有权向其催要,故陈尚苗请求判令储汉清归还下剩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根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陈尚苗请求判令余根生对储汉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尚苗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储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尚苗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三、被告余根生对被告储汉清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根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汉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储汉清及被告余根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