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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679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张守欣,保康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东,保康农商行黄堡支行行长。被告熊文超,农民。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文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熊文超在我行辖区黄堡支行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袋料香菇,期限3年,利率为9.6‰。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向其催要借款,被告熊文超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001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27日),本息合计60016元。原告保康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熊文超在保康农商行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用于经营袋料香菇的事实。2、被告熊文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熊文超《贷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熊文超向原告保康农商行借款的事实。4、被告熊文超和原告保康农商行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熊文超向原告保康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9.6‰、贷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熊文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文超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后,其本人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认可原告保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保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4,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熊文超在原告保康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袋料香菇,月利率为9.6‰,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15年1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保康农商行派员向被告熊文超催收借款,被告熊文超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原告保康农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文超向原告保康农商行借款有其本人书写的贷款申请书,原告保康农商行与被告熊文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熊文超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文超偿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16元,合计60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该期限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息随本清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熊文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姚琼涛审判员  郑凌峰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