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电力线路器材厂诉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电力线路器材厂,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90号原告:锦州市电力线路器材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xx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俭涛,该厂销售经理。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矫利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电力线路器材厂诉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电力线路器材厂委托代理人韩俭涛,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电力线路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6965.9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每次都是根据被告的需要双方订立购销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同时,双方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每次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准时供货,同时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不是每次都货到付款,而是不定期给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是2015年11月4日。此笔交易后,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6696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押付部分材料款是双方认可的,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电力线路器材厂尚欠的货款6696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6965.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