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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某、孙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杜某,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136号之一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5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某,灌云县同兴中学门卫。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孙某、杜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何某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本院对其犯诈骗罪已裁定终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012年12月,被告人何某利用灌云县财政局在其经营的“田兆霞门市”设立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特许条件,通过借用其他农户及使用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采取虚报、多报的方式,骗取县财政拨付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计人民币20494.41元。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灌云县财政局在何某经营的“田兆霞门市”设立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特许条件,借用其他农户及使用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采取虚报、多报的方式,通过何某向财政申报,骗取县财政拨付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计人民币7530元。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杜某利用灌云县财政局在何某经营的“田兆霞门市”设立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特许条件,借用其他农户及使用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采取虚报、多报的方式,通过何某向财政申报,骗取县财政拨付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计人民币7755元。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灌云县财政局在何某经营的“田兆霞门市”设立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特许条件,借用其他农户及使用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采取虚报、多报的方式,通过何某向财政申报,骗取县财政拨付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计人民币633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30元;被告人杜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755元;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孙某、杜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茆某、仇某、张某乙、吴某、王某、李某、徐某、杨某能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意见、灌云县财政局与四队田兆霞门市签定的家电下乡销售协议书、财政部门拔付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的个人信息资料及标识、发票、银行帐户明细帐、灌云县四队镇财政所收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杜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均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494.41元、被告人孙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530元、被告人杜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755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63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杜某、张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