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才军与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军,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66号原告:张才军,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男,汉族,1980年9月8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鹏,男,土家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才军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张才军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在借款初期,被告均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月息2分进行支付。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张才军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鹏向原告张才军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才军借款给被告张鹏,并依约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张才军也未能就口头约定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才军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