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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董汉礼、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董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胜。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汉礼。委托代理人:夏青,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汉礼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董汉礼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004年5月23日,案外人胡桂芝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注明此款为鸡舍平房维修补偿。此两份收据附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2014年账簿内,其后附有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凌云公安派出所2005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4年5月20日14时许,东陵区公安分局凌云派出所接东陵三新集团(新立堡公司)负责人李德林、董汉礼报案称:三新集团被公司社员胡桂芝以借钱为名,借到钱后撕毁借条,骗取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我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由于该人一直下落不明,现此案正在工作之中。另查,董汉礼出具收据时,董汉礼在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公司任主管党务工作的副书记。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董汉礼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主张与董汉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提供董汉礼在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公司任职期间出具的30万元收据,董汉礼对此款的性质提出抗辩,认为此款系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借给案外人胡桂芝的款项,因此款30万元与案外人胡桂芝出具的收到补偿款的收据一起附在原告2014年账簿内,并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据情况说明中关于“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负责人李德林、董汉礼报案称被胡桂芝以借钱为名,借到钱后撕毁借条,骗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出具的30万元收据并非董汉礼向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借款30万元的债权凭证,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主张与董汉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由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上诉人2014年审计时发现的票据记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出30万元,2004年5月23日胡桂芝出具的收到5万元鸡舍平方维修补偿款收据被被上诉人在担任负责人期间一并附在了30万元收据之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0万元后支付了胡桂芝鸡舍平房维修补偿款5万元,其余25万元未返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25万元。关于《情况说明》的内容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不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可见被上诉人的报案内容并不真实,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汉礼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通过一审的事实及证据可以充分的描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30万元及25万元的来龙去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借款。本案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查账时发现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出具的30万元收据来主张双方存在欠款关系。经查,上诉人对胡贵芝收到5万元鸡舍平房维修补偿款无异议。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收据,但此30万元收据与案外人胡桂芝出具的收到补偿款的收据一起附在上诉人2014年账簿内,且并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负责人李德林、董汉礼报案称被胡桂芝以借钱为名,借到钱后撕毁借条,骗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收据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债权凭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丽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