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辉与被告西安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辉,西安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637号原告:杨光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毋龙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三桥西宝高速疏导路北段106号西安朱宏物流三区*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311059560E。法定代表人:刘晓婷。被告:陈向国,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光辉与被告西安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被告陈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途公司、陈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起,被告陈向国陆续向其借款用于被告通途公司的资金周转,截至2016年1月30日,其共给被告陈向国借款总计40万元,借期一个月。为保证被告所借款项能够按时偿还,二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共同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盖章。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通途公司、陈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辉经张育龙介绍与被告陈向国相识,2015年12月起,被告陈向国以被告通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杨光辉借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向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有陈向国签名并由被告通途公司盖章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光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陈向国西安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育龙)担保”。双方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其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证人张育龙虽出庭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利息约定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杨光辉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通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陈向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