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忠会与赵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会,赵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38号原告:张忠会,女,1964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系原告张忠会之女。被告:赵祥香,女,1971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张忠会与被告赵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赵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4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双方在派出所的协调下约定第二天在村委会进行调解。2016年05月16日上午,原告及其儿子前往调解,被告纠结多人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经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3日后出院。原告儿子陈安军为此从浙江回家照顾原告。被告也因此事受到修文县公安局珍珠河派出所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9.00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360.00元、原告因治疗及陈安军从浙江往返修文的交通费2,8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489.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始终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未对原告做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祥香辩称,1.事发经过是,2016年05月16日,被告与姐姐赵祥琴一起前往村委会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田土纠纷,在处理过程中,由于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将其推开,原告便称被被告打了两耳光,后村委会人员调解叫被告家人员先行离开,原告便拉住被告,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后,原告便自己倒在地上。2.原告倒地后,其儿子打了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后对原告进行了检查,结果是鼻炎、肩周炎等,并告知原告这种情况不用住院。3.原告的女儿带其住院治疗后曾找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三千多元,被告没有同意,现原告又要求赔偿一万多元,被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门诊病历1册、医疗费发票3张、修文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册、CT诊断报告单2张、检查报告单2张、疾病证明书1张、医疗费发票11张、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表1张、报案回执1张、受案回执1张,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所作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喻某、甘某、周某的询问笔录3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修文县人民医院姓名为刘信的医疗费发票3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忠会与被告赵祥香的姐姐赵祥琴因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小堡村的土地发生矛盾。2016年05月16日上午,原告及其儿子刘琪、被告赵祥香及赵祥琴等人到扎佐镇珍珠河社区居委会调解,双方见面后便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听到原告辱骂赵祥琴,便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经在场人甘贤忠、喻明富等人及时劝开。后当被告、赵祥琴等人打算离开时,原告以被告将其打伤为由,抓住被告手臂不许离开,并自己从凳子上慢慢滑躺在地上,原告在滑躺过程中,有赵祥琴在原告身后扶着。后经修文县公安局珍珠河社区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出诊救治,根据原告自述全身多处疼痛、头晕、四肢乏力等症状,初步诊断为:1.脑损伤:1)脑出血?2)颅脑损伤后神经性反应;3)脊髓震荡;2.四肢乏力原因待查,产生医疗费398.49元。后原告自行要求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05月16日至18日在该院急诊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29.18元。其中颅脑CT检查费用273.50元,结论为余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腰椎椎体、颈椎间盘、劲椎椎体CT检查费用共计1,000.50元,结论为腰椎退变、余腰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象,颈椎退变;血液化验费用316.10元,结论为甘油三脂、总胆固醇异常。2016年06月20日,修文县公安局作出修公珍珠行罚决字【2016】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祥香行政罚款100.00元,被告已经交纳罚款。另查明,事件发生后,修文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喻某称:“2016年5月16日早上大约10点钟,张忠会和赵祥琴双方来到我们居委会,说是叫我们居委会的帮她们调解土地上的纠纷,刚开始张忠会和赵祥琴、赵祥香就是一般的吵架,在争吵的时候,赵祥琴和张忠会就互相用手指对方,赵祥琴的妹妹赵祥香听见张忠会乱骂赵祥琴,然后赵祥香就用手打了张忠会一耳光,当时我们怕双方打起来,我就上前把他们劝开了……后来赵祥琴和赵祥香准备要走的时候,张忠会用手拉着赵祥香说她打了人,不让她走,我们居委会的人就上前劝他们不要再闹,便张忠会就自己从凳子上面慢慢的滑下来了,我看见赵祥琴用手护着张忠会躺在地上……我就看见赵祥香用手打了张忠会的脸上一下,但这一下比较轻,我都没听见声音……”。甘某称:“2016年5月16日9点30分左右,张忠会和赵祥琴双方来到我们居委会,说是叫我们帮他们调解其在土地问题上的纠纷,刚开始他们就是一般的吵架,在争吵的时候,赵祥琴和张忠会就相互用手指对方,赵祥琴的妹妹毛老五看见张忠会乱骂赵祥琴……然后毛老五就用手打了张忠会一‘巴耳’,当时我们怕双方打起来,我就上去把他们劝开了。后来赵祥琴和毛老五准备要走的时候,张忠会用手拉着毛老五说她打了人,不让她走,我们居委会的人就上去劝他们不要再闹,但张忠会就自己从凳子上面慢慢滑下来了,我看见赵祥琴用手护着张忠会躺在地上,然后我们就把双方分开……”。周某称:“2016年5月16日中午11时许,我在外面接到甘某支书的电话,说珍珠河居委会有个矛盾纠纷,让我回来帮助调解……当时我让双方说自己的情况,在他们说情况的过程中,我接到一个电话,我就走到我另一间办公室里接电话,没过多久,听见居委会里面争吵起来了,于是我挂掉电话跑过来,就看见张忠会与毛老五正在吵架,我劝说双方不要吵有事好好说,我听见张忠会的儿子刘琪说‘对方打我母亲一耳光’……这时赵祥琴带家属准备走出去时,张忠会用右手抓住赵祥琴的妹妹毛老五的手臂,赵祥琴的家属和居委会里的李菊兰帮忙分开他们,张忠会就从凳子上慢慢的滑了下,我看见赵祥琴在后面护着张忠会躺在地上,随后派出所民警赶来了”。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赵祥香是否将原告张忠会打伤;2.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各自过错程度;3.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祥香在处理其姐与原告张忠会发生的矛盾时,欠缺冷静,用手将原告脸部打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矛盾纠纷时,用辱骂性语言激化矛盾,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相关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称2016年05月15日被告其发生厮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1.99元。原告受伤后,经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9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的颅脑CT检查,虽结论为余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但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脸部,该检查系确定其伤情的重要措施,故对于该检查费用2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的其他医疗费用,原告经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诊治后,仍自行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院所做的腰椎椎体、颈椎间盘、劲椎椎体CT检查等,与被告将其脸部打伤存在关联,结合被告只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之事实以及生活常识,本院认为,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的其他医疗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其儿子从浙江往返修文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项损失共计701.9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0元,但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相应依据,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但未提交其误工事实及收入情况的相应依据,结合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701.99元损失,根据本院酌定的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01.99元×80%=561.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会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1.59元;二、驳回原告张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赵祥香负担2.00元,原告张忠会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璞 来源: